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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狀

申訴狀優(yōu)秀「」

時間:2024-10-20 12:02:37 申訴狀 我要投稿

申訴狀2016優(yōu)秀范文「精選」

  導語:申訴狀是一份正式的法律文書,因此要怎么寫好這份法律文書就是一個關鍵?今天小編就為大家總結了精選的申訴狀范文!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文書幫的欄目!

  經(jīng)典的申訴狀: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陳新國,男,漢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qū)笏石鎮(zhèn)頂社村頂社xxx號,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新國,女,漢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神州市臺江區(qū)白馬河花園新村x座109,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

  陳新國因與楊新國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莆民終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依法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撤銷莆田市秀嶼區(qū)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688號民事判決、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莆民終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2、依法駁回被申訴人楊新國退還投資款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審、二審以申訴人未將相應股權變更登記給被申訴人,已構成違約為由,判決申訴人應將投資款返還給被申訴人,是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理由如下:

  1、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實際履行后,雖然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但不影響被申訴人股東地位實際取得,被申訴人不能以轉讓行為未登記為由要求申訴人返還投資款。

  一審、二審判決確認雙方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于股權轉讓協(xié)議,法律并無必須登記才生效的規(guī)定,故協(xié)議應自成立時生效。因此,當事人嗣后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并不影響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雙方當事人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后,已實際履行了協(xié)議,即股權轉讓款的已全部實際交付,被申訴人從公司2010年3月10日成立起一直在公司中任財務的職位,實際參與公司經(jīng)營,從被上訴人2008年交付投資款開始五年當中被申訴人一直默認自己為公司實際股東,也沒有向申訴人要求將相應股權變更登記給被申訴人;雖然股權轉讓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但該股權轉讓行為原則上只是對公司以外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響對股權轉讓各方的法律效力,也不影響被申訴人股東地位實際取得,根據(jù)公司法相關規(guī)定,股東的出資依法不得抽回,只可以依法轉讓。而被申訴人在取得股東地位后,由于公司虧損,不想承擔公司虧損份額,就想抽回投資款,這是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被申訴人要求申訴人返還投資款沒有依據(jù)。因此正確判法應該是駁回被申訴人原審訴訟請求,對被申訴人請求申訴人返還投資款的請求不予支持,然后雙方在判決生效后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作為公司股東如無繼續(xù)合作意愿,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可將所持股份轉讓給其他股東,或經(jīng)其他股東同意,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如公司股東均無繼續(xù)經(jīng)營公司的意愿,就解散公司形成合意,則應依法對公司進行解散后清算公司。

  2、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合同法第107條規(guī)定,申訴人行為屬于一般違約,應判決申訴人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違約責任即補辦股東變更登記,并不是判決解除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返還投資款,如果要那樣判決的話,應適用合同法第97條規(guī)定。

  違約行為分為一般違約和根本違約,如果是構成根本違約,那么其法律后果是要解除合同,恢復原狀,在本案中就是返還投資款,如果是構成一般違約,那么其法律后果是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違約責任,在本案中就是要求申訴人補辦股東變更登記;從一審、二審所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來看,一審、二審認定事實是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審、二審判決都沒有認定解除股權轉讓協(xié)議,況且一審、二審適用法律是合同法第107條,這一條法律規(guī)定只適用于一般違約,因此一審、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只構成一般違約,但是判決結果卻是申訴人承擔根本違約法律后果;如果是根本違約應適用合同法第97條規(guī)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但是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法律卻是合同法第107條規(guī)定,因此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是錯誤的。

  3、申訴人在出具給被申訴人《承諾》中并沒有同意被申訴人返還投資款請求,只是同意超過約定時間未結清賬目,要承擔利息違約責任。

  被申訴人在一審判決中提供承諾來證明申訴人同意被申訴人退還投資款,是沒有事實根據(jù),雙方只是約定對這兩家公司的賬戶進行對賬,如果沒有在約定時間對賬的話,申訴人要承擔支付利息給被申訴人違約責任,況且這兩家公司還沒有進行結算,這兩家公司是盈利還是虧損,一審、二審判決都沒有查清楚,就簡單判決申訴人返還投資款,明顯是十分草率。

  綜上所述,為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申訴,懇請貴院支持申訴人的申訴請求,并依法改判。

  此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年 月 日

  經(jīng)典的申訴狀: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小軍,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勝利油田勝東社區(qū)職工,住東營區(qū)東城安泰北區(qū)33號樓1單元502室。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付兵,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無業(yè),現(xiàn)住東營市東營區(qū)錦華南區(qū)174號樓1單元603室。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曉,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漢族,東營市藥品食品監(jiān)督管理局職工,住址同上。

  本人因與付兵、李曉夫妻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區(qū)法院(2011)東民初字第765號判決和東營市中級法院(2012)東民四終字第33號判決,提起申訴。

  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合同糾紛事實

  付兵、李曉夫妻利用名下一套房產(chǎn)即安泰北區(qū)33號樓1單元502室,在工行辦理抵押貸款30萬元以后,通過房產(chǎn)中介,將該房以40萬元價格賣與本人,付李二人承諾務必提前還清貸款、解除抵押,并約定于2009年12月10日雙方同去房管局辦理過戶手續(xù)。如遇特殊情況,經(jīng)雙方協(xié)商達成一致后,可提前或延遲幾天辦理,但務必于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過戶及辦理貸款手續(xù)。另外,雙方約定違約金10萬元。合同簽訂后,付李二人取得首付款30萬元,并交付房屋,約定剩余10萬元待過戶時買方以貸款支付。

  此后,付兵、李曉沒有按約定解除房屋抵押,如期辦理過戶手續(xù)。并且多次聲明毀約。

  分析以上事實,賣房人付兵李曉的合同義務有三:1、交付房屋(已完成)。2、還清銀行貸款,解除房產(chǎn)抵押。3、完成房屋產(chǎn)權轉移手續(xù)。

  該合同之所以沒有完成,完全由于賣方毀約,不履行合同義務,拒不歸還銀行貸款,辦理房產(chǎn)過戶手續(xù)。責任完全在于賣房人。本人并無任何過錯。

  由于付李二人沒有按約定履行合同,給本人造成如下?lián)p失:1、可得利益損失: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過戶和貸款手續(xù),將享受交易稅費優(yōu)惠47520元和貸款利率優(yōu)惠97680元(即20年期20萬元貸款,每月多支付407元貸款利息)。財稅[2009]157號、財稅[2011]12號和銀發(fā)〔2010〕275號文件可證實。這也是買方要求一定要在12月31日之前完成所有手續(xù)的原因。2、既成損失:房屋產(chǎn)權相關的其他利益。包括:抵押貸款,轉讓,戶口轉移,子女入學,辦理租賃證等。債的糾紛實質大多是金錢糾紛。無論是逾期不還貸款,還是逾期不辦理過戶,都可以用金錢來衡量。司法審判實踐中,對于逾期辦理產(chǎn)權登記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按照已付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即應該按已支付房款30萬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最高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賠償金。被告表面上是欠銀行貸款,但用于抵押擔保的房產(chǎn)債權屬于原告,實質上是欠原告的錢。逾期還貸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也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被告因違約非法獲利:從09年12月10日起一直使用貸款28萬余元至今。

  逾期時間越長,違約者獲利越多;相對方的損失就越大,應該得到更多的賠償。毀約的性質尤其惡劣。賣方因房價上漲而毀約,屬于惡意違約,理應加重賠償相對方。

  第二部分:一審法院審判情況

  本人多次與賣方協(xié)商無果,遂于2011年2月16日向東營區(qū)法院提起訴訟。

  區(qū)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第一次開庭,一名主審法官和一名書記員參加審判。開庭后主審法官劉富珍首先申明兩點:1、本案案情簡單,適用簡易程序。2、被告李曉無正當理由缺席,不適用調解程序。

  庭審中,被告認可前述事實。

  被告辯稱因房價上漲,不愿意履行合同,承認己方理虧。要求收回住房,退還購房款和利息,支付違約金和裝修費用。但沒有否認己方違約的事實,沒有主張合同中的違約金系合同解除時的違約金,也沒有提出合同中的“特殊情況另行協(xié)商”條款系免責條款。

  6月23日下午,區(qū)法院再次通知原告拿傳票,定于6月24日上午8:40開庭。此次開庭共有主審法官、審判員、書記員三人參加審判。被告李曉再次無故缺席,被告付兵出庭。庭審中被告方提供證據(jù), 2011年4月19日,工商銀行西城支行出具證明:至出具證明日,涉案房屋尚有278599元的抵押貸款未還清。(請法庭查明,時至今日,到底還有多少欠款?)兩次開庭時,一審法官均未詢問過合同條款的真實意思。簡單詢問以后,劉富珍法官要求雙方調解。但不支持原告按當前房價75萬元賠償?shù)恼埱,要求原告大幅度作?0萬元左右的讓步。并且,明知原告不熟悉法律和相關程序,以同一案件不再受理,不是同一個法律關系等說辭欺詐,脅迫原告接受不平等的調解條件。原告沒有同意,當庭未判決。此后,法官一直沒有聯(lián)系原告。直至2011年11月25日通知拿判決書。而判決書上標明的判決日期是2011年10月18日,相差達38天。

  由上述經(jīng)過可知,一審法院在程序方面多處明顯違法: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無正當理由改為普通程序。對于不適用調解的案件,卻一再要求原告接受不公平的調解方案。普通程序開庭前,沒有給原告必要的準備時間。判決以后,遲遲不向原告送達判決書。審理時加書記員一共有三名審判人員,判決書上卻多出一名,明顯屬于弄虛作假。喪失程序公正。

  一審法院判決的關鍵部分如下: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支付大部分房款,被告也將涉案房屋交付給原告,應視為雙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原告要求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被告應繼續(xù)履行。涉案房屋已辦理借款抵押登記,抵押登記尚未解除,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xù)的條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協(xié)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房屋的抵押權消滅后,原告才有權要求被告協(xié)助辦理產(chǎn)權過戶手續(xù)。被告雖然沒有按合同約定協(xié)助原告辦理房產(chǎn)過戶手續(xù),但原告對涉案房產(chǎn)抵押貸款的事實是明知的,且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如有“特殊情況不能過戶,另行協(xié)商”。被告已將涉案房屋交付給原告,履行了房屋買賣合同的主要義務。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應為合同解除時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萬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間的過戶行為尚未發(fā)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過戶損失5萬元,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曉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付兵、李曉繼續(xù)履行與原告張小軍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二、駁回原告張小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由判決書可看出,一審法院無視被告惡意違約、毀約的事實,不支持原告關于違約金請求的理由有三:1、認定被告既已交付房屋,應視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不認定被告違約,故不應支付違約金。該理由的錯誤在于,有意回避被告明確承諾務必提前還清貸款,解除抵押的事實。對被告惡意違約、毀約的明顯事實視而不見,刻意忽略被告拒絕履行解除房屋抵押的合同義務,和因房價上漲而拒絕辦理過戶的行為。認定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第130條。2、認定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系合同解除時的違約責任,即使被告構成違約,由于合同沒有解除,被告也不應支付違約金。該理由的錯誤在于歪曲事實,曲解合同條款,完全是替被告辯護。3、認定合同中“特殊情況不能過戶,另行協(xié)商”的條款系被告惡意違約和毀約的免責條款。故不應支付違約金。該理由的錯誤在于歪曲事實,偷梁換柱。合同第5條原文:“定于2009年12月10日過戶,若到時有特殊情況,雙方再另行協(xié)商”,訂合同時,雙方約定很明確,如有特殊情況,雙方協(xié)商達成一致后可提前或拖后幾天辦理過戶,但賣方務必提前還清貸款,解除抵押,過戶不能遲于12月15日。

  一審法院對于被告給原告造成的既成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充耳不聞。不支持原告關于賠償金的請求,理由是過戶行為尚未發(fā)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過戶費損失等無事實依據(jù)。違反了合同法第113條。其錯誤在于,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沒有調查清楚,原告的損失不僅有可得利益,還有既成損失。也沒有盡到釋明義務,即使對可得利益損失不予判罰,也應當告知原告,可以保留訴權,待實際發(fā)生時另行主張。逾期辦理房屋過戶和逾期不解除房屋抵押的經(jīng)濟損失應如何認定?司法審判實踐中已有定論。故應支持原告的損失賠償請求。

  一審雖然判決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可既沒有限定日期,又沒有附以懲罰措施,實質上沒有任何約束力,按照這份判決,被告當然可以繼續(xù)拒不解除房產(chǎn)抵押并過戶。被告實際上也是這樣做的,被告繼續(xù)拒絕履行合同,不但沒有任何損失,反而可以繼續(xù)使用貸款,非法獲利,甚至連月供還款都停止,把風險全部轉嫁到原告身上。該判決不僅使原告的即成損失沒有得到補償,而且縱容被告無限期拖延,繼續(xù)侵害原告權益,并使原告再次付出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一審不支持原告關于限期判令被告還清貸款,解除抵押并限期辦理過戶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已辦理借款抵押登記,抵押登記尚未解除,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xù)的條件不成就。首先,該證據(jù)系4月19日出具,開庭時已過去兩個多月,不能證明至開庭時仍然有抵押存在。其次,即使抵押仍存在,該理由也違反了合同法第45條。并且,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違反了民法第84條,合同法第60條和第62條第四款。其錯誤在于,無視“還清銀行貸款、解除房產(chǎn)抵押”是被告的合同義務。該合同并非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辦理過戶條件不成就的原因是被告故意不歸還貸款造成的,原告的訴求是要求被告先行還清貸款,然后辦理過戶,該訴求合理合法。一審法院對被告故意不解除抵押的惡意違約行為不僅不予制裁和制止,反倒當成是被告拒不過戶的正當理由,顯然邏輯非常荒謬。就好比清醒的司機交通肇事要負法律責任,而醉酒駕駛后肇事反而是正當?shù)。如果訂立合同時雙方做以下約定:“買方愿意待賣房人自愿解除抵押以后才可要求辦理過戶手續(xù)。”這才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上述判決理由才適用。而事實并非如此。合同法第62條第四款規(guī)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原合同明確規(guī)定了履行期限,一審法院反而認為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合同,顯然該判決是荒謬的。判決理由中,多處明顯違反相關法律條文,反倒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字樣來欺詐原告,其用心昭然若揭。

  縱觀審判過程,實體和程序均無公正可言,偏袒毀約者,庭審中被告承認己方理虧,基本沒有為自己辯解。一審的主審法官卻在判決書上越俎代庖,站在被告的立場,極力為毀約行為辯解,淪為被告的代理人。并且工作草率馬虎,判決書中原告的工作單位也出現(xiàn)錯誤。顯然是工作責任心、職業(yè)良知和專業(yè)知識均有所欠缺造成的。分析以上的程序和判案理由,可知,一審法院程序明顯違法,嚴重歪曲事實,強詞奪理,枉法裁判。

  鑒于此,于2011年12月8日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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