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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常用的經典上訴狀樣本
導語:法律文書作為法律事務的文字載體,在當今社會愈來愈受到重視,其中關系到訴訟的法律文書尤其如此。下面是介紹,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文書幫的欄目!
精選優(yōu)秀范文1:
上訴狀,是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民事、行政或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時使用的文書。
上訴人:
被上訴人:(刑事上訴狀無被上訴人)
上訴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 字第 號 ,現(xiàn)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上訴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 份
上訴人: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1、上訴請求。首先要綜合敘述案情全貌,接著寫明原審裁判結果。其次指明是對原判全部或哪一部分不服。最后寫明具體訴訟請求,是要撤銷原判、全部改變原判還是部分變更原判。
2、上訴理由。主要是針對原審裁判而言,而不是針對對方當事人。針對原審判決、裁定論證不服的理由,主要是以下方面:(1)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2)原審確定性質不當;(3)適用實體法不當;(4)違反了法定程序。
精選優(yōu)秀范文2:
上訴人:陳xx,女,漢族,1981年9月12日生,住鄭州市二七區(qū)xx村。
被上訴人:劉xx,男,漢族,1978年8月25日生,住鄭州市xx區(qū)xx路辦事處xxx村18號。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不服鄭州市xx區(qū)人民法院(2006)x民一初字第37xx號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錯誤判決,并予以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
2、訴訟費判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判令離婚,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1年戀愛至2002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在長達近一年的時間里,兩人共同度過了漫長而又甜蜜的熱戀歲月。兩人從相識、相知到相愛,關系從戀人到夫妻,兩人的感情也隨著甜蜜愛情的澆灌,由熱戀到結婚,雙方相互了解,性格相投,愛好一致,自然建立了較好的夫妻感情。
登記結婚不久,即2002年4月26日,上訴人因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殘疾,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感情不但沒有破裂,反而使被上訴人更加關心、愛護、體貼上訴人,雙方恩恩愛愛、卿卿我我的步入了婚禮的殿堂,即2003年4月舉行了婚禮,這些都是鐵的事實,這些事實不會隨著上訴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殘疾,也不會因為被上訴人的母親勸說被上訴人離婚甩掉累贅而改變。
被上訴人在先后離婚訴訟中,均系母親被迫而實施,被上訴人的表里不一,內心對上訴人及和上訴人溫馨浪漫的共同生活非常思念、牽掛之戀,根本不愿意棄這個以前曾經擁有溫馨的家,根本不愿意和上訴人離婚,導致今天兩人離婚只是被上訴人父母被迫所致,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很好的感情基礎,雙方相互思念,如果人為的把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拆散,還不如成全被上訴人和上訴人,而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查明,人為的認定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顯然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實后,予以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
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債務為23876.70元,錯誤。
1、上訴人向其父親先后借款共計115600元的共同債務,應依法認定。
上訴人于2002年4月26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在鄭州市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002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治療費104660元。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訴人母親看到上訴人傷情嚴重,就制止被上訴人不準到醫(yī)院陪護上訴人,在住院期間,所交的醫(yī)療費自然只能向自己的父母借款。出院時,共向其父親借款110000元整,而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于2003年3月26日才向上訴人賠付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損害賠償費等共計86300元。而一審判決連最起碼的先后時間不予考慮,就徑直對上訴人先后向其父親陳喜拴借款共計115600元因被上訴人未簽名、系父女關系不予認定,明顯錯誤。
2、上訴人獲得醫(yī)療費、誤工費、傷殘補助費等費用系上訴人的個人財產。
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殘,且在事故中承擔重要責任,獲得的賠償費用86300元僅是總費用的40%。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夫妻一方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因此,上訴人獲得40%的賠償費用應系上訴人的個人財產。而一審判決混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概念,獲得賠償的費用86300元和共同債務115600元相互沖抵后,就是共同債務,顯然錯誤,望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后,予以改判。
三、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擁有的四層樓房因拆遷而獲得的補償費16萬元的共同財產不予認定,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2年4月10日登記結婚,倆人為了有一個溫馨而又美滿的家庭,于2002年10月在鄭州市鄭東新區(qū)棟十里鋪村建設了棟400平方米的二層樓房,該樓房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后共同建設的(有建筑許可證為證); 2005年初,因規(guī)劃被拆遷,政府對該房屋補償了16萬元人民幣(每平方米400元),該房屋拆遷補償費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所有。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再三申請法院對該樓房拆遷補償進行調查,而一審法院對該樓房的建設時間、坐落位置、拆遷時間、補償標準、補償費用的多少不予查明,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認定,明顯錯誤。
四、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舉行婚禮時收取的禮錢5900元不予查明,錯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舉行婚禮時,收取的禮錢5900元,系被上訴人個人占有,在一審訴訟中,被上訴人對此也予以認可,而一審判決對此不予查明,望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
五、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所需的撫養(yǎng)費只字不提、人為的不予查明,明顯錯誤。
上訴人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后,被上訴人母親為使自己的兒子擺脫累贅,為使其再找到一個漂亮而又能干的妻子,不顧街坊鄰居的勸阻和嘲笑,于2003年6月底把上訴人驅出家門,遺棄上訴人。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guī)定,“夫妻雙方有互相扶養(yǎng)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撫養(yǎng)義務時,需要扶養(yǎng)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撫養(yǎng)費的權利。”上訴人系被上訴人的妻子,因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支付從遺棄之日起至今的撫養(yǎng)費,即從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期間的撫養(yǎng)費,每月為600月,撫養(yǎng)費共計24000元。而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遺棄至今的撫養(yǎng)費不予查明、人為的回避,顯然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
六、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后一次補償9000元撫養(yǎng)費,不足以維持上訴人的正常生活,明顯太低,應予增加。
上訴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致大腦偏癱,雖傷殘程度僅為八級,但勞動能力已完全喪失,現(xiàn)上訴人仍需要繼續(xù)治療,每一年所需費用25000元左右,而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判令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上訴人撫養(yǎng)費僅為9000元,該費用還不夠維持上訴人半年生活所需的費用(含醫(yī)療費)。因此,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上訴人撫養(yǎng)費明顯太低,應予增加,或者按每年支付撫養(yǎng)費一次(每月按600元,每年為7200元),至上訴人再次結婚日止或恢復勞動能力日止。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06年11月27日
河南怡龍律師事務所
李相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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