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分割上訴狀優(yōu)選范文
引導語:離婚財產分割即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是指離婚時依法將夫妻共同財產劃分為各自的個人財產。今天,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篇關于離婚財產分割上訴狀優(yōu)選范文,希望對你有幫助。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XX的母親),女,漢族,1935年4月4日生,退休干部,現(xiàn)住湖北省宜昌市致祥路6號—5。
委托代理人靳XX,女,長江三峽通航管理局退休干部,住西城區(qū)榆樹館西里5號2單元504室 聯(lián)系電話:18600036239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XX,女,漢族,1965年 月 日生,現(xiàn)住北京市西城區(qū)翠華街1號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因不服(2012)西民初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依法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2012)西民初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書;
二、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三、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靳XX與袁XX從小青梅竹馬,興趣相投,均系國家京劇學院研究生。雙方于1990年12月21日結婚,婚后感情穩(wěn)定,曾獲得過梅花獎的袁XX因職業(yè)方面的考慮沒有生育子女。婚姻存續(xù)期間,以袁XX名義分得西城區(qū)榆樹館西里5號樓2門504房屋一套,面積137.87平方米;2009年9月3日,以袁XX名義購買西城區(qū)翠華街1號院北部3號樓1單元401房屋一套,面積285.63平方米。兩套房屋市場價值高達1300多萬元。
2007年,靳XX因患腎癌實施手術,術后情況尚可。其一輩子忠厚、善良、孝順,自己患病和離婚之事均未告知家人和單位,獨自默默地扛著。2009年,靳XX被確診腎癌并多發(fā)轉移。命運捉弄人,50歲的靳學斌被宣判了死刑!然而,更為絕情的是:作為靳XX最親密的人袁XX,竟然在靳XX最需要人,最需要愛的時候,提出與靳XX離婚。2009年11月20日,靳與袁在民政局辦理了協(xié)議離婚手續(xù)。相識40多年,夫妻20多年,在自己身患絕癥的情況下辦理離婚手續(xù),心智正常的靳不可能沒有感受,陪伴靳的親人在靳離婚后近一年多的治療過程中,處處都感受到了他內心的壓抑和無奈。2011年5月3日,靳親筆寫下“西城區(qū)榆樹館西里5號-2-504住房為我與袁原夫妻共有房產,日后若處置,財產平分”的字條。
2011年12月21日,靳去世后,上訴人起訴要求分割靳與袁婚內共同財產,承辦案件鄧X法官在庭審中處處表現(xiàn)出維護被上訴人的態(tài)度,在判決書中對于被上訴人意見一字不漏,對于婚姻檔案《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內容大篇幅摘抄,對于靳分得的石景山八大處三居室為營房,且已被部隊收回的事實不做任何說明,其僅因為袁是西城區(qū)政協(xié)委員,在西城區(qū)擁有廣泛社會關系而作出完全沒有事實依據,完全背離法律規(guī)定的判決。1300余萬的巨額夫妻共同財產,僅因為“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一句形式上的話全部判歸一方所有,西城法院的判決明顯錯誤。
原判決的違法、錯誤具體如下:
一、涉案兩套房產系夫妻共有財產,原審判決刻意回避,故意遺漏案件關鍵事實。
榆樹館的房屋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承認系夫妻共同財產,對此雙方無爭議;翠華街的房屋購買于2009年9月3日,全部購房款支付結束日期是2009年9月25日。雙方婚姻存續(xù)期間為:1990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涉案兩套房產均系夫妻存續(xù)期間取得,在夫妻雙方沒有做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依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涉案兩套房產依法屬于夫妻共有財產。這是本案的基本事實,也是處理案件的關鍵事實,原審法官卻刻意回避,故意遺漏。原審判決顧左右而言他之目的,昭然若揭。
二、原審以離婚協(xié)議中寫明“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作為“雙方財產確實已分清,再起訴就是反悔”的依據,違背基本事實,違背基本法律常識。
1、違背基本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本案的基本事實:一是雙方夫妻存續(xù)期間取得了涉案兩套房屋;二是雙方離婚時,離婚協(xié)議或整個離婚檔案中均沒有記載兩套房屋具體歸屬;三是上訴人稱離婚時未分清,并提供靳學斌親筆書寫字條證實離婚時財產未分割,而被上訴人稱離婚時已分清,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這是本案鐵的事實,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應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已經履行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人承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然主張已分清,那么依法應承擔已分清和如何分的證據,否則其無權獨自享有1300余萬的房產。
直到判決為止,無論是被上訴人還是原審判決均未提供雙方就1300余萬的房產已分清和具體如何劃分的證據。
2、違背基本法律常識:
《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離婚協(xié)議中身份關系的協(xié)議適用《婚姻法》的規(guī)定,協(xié)議中涉及財產約定的《婚姻法》有規(guī)定的適用該規(guī)定,《婚姻法》未規(guī)定的適用《合同法》等其他規(guī)定。根據《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具體到本案,雙方離婚協(xié)議中只寫明“家庭財產已分清無糾紛”,但沒有寫明具體財產的具體分配方案,應視為雙方對家庭財產分割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而通過其他方式也無法認定財產如何分割,這種情況下只能依據婚姻法的規(guī)定,來認定涉案兩套房屋仍然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未進行具體分割。原審判決將沒有具體分割的兩套房產認定為已分清,違背法律的基本常識。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且將導致法律的規(guī)定在司法審判中落空。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guī)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上訴人的原審主張法律依據明確,法院應當根據前述規(guī)定,“審查該財產是否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審查的內容具體應為:1、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2、是否屬于離婚時未涉及。前已述及,原審刻意回避了涉案兩套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而離婚時是否涉及,其應當是開展了審查,但其只重點審查了《離婚協(xié)議書》簽訂時靳的行為能力,審查了靳在多長時間提出異議,審查了協(xié)議書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而對于涉案兩套房產在離婚時是否涉及沒有做任何的審查,原審判決直接違背了法律的規(guī)定。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受到袁關系影響的情況下,是不敢依法作出審查的,更不會在判決書中進行認定的。因為,無論如何審查,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兩套房在離婚時已涉及和已分清。
更何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離婚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也從未主張協(xié)議是在欺詐、脅迫情形下形成的。正常情況下,原審犯不著,這么大篇幅地審查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案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而不適用,原審有法不依,目的何在?
四、原審判決,不合常理,顯失公平。
鑒于社會生活的復雜多樣性,現(xiàn)實中有人假離婚的,有人堵氣離婚的,有人離婚只是為了走形式的。但在靳身患絕癥,且對袁極度失望的情況下,他不可能放棄家庭全部的、巨額的財產,其在2011年5月3日親筆書寫的字條也印證了這一點。原審判決的認定除沒有事實依據外,也不符合生活常識。
1300余萬元的財產對任何人都不是小數目,更何況靳當時的身體和家庭情況。如果僅以沒有任何證據印證的一句話就剝奪公民的巨額財產,將直接導致司法的天平嚴重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吳曉芳法官在北京律師協(xié)會培訓中指出:對于陰陽離婚協(xié)議(即有民政局備案和私下協(xié)議兩個協(xié)議)的情況下,最高院法官討論后傾向性意見是:民政局備案協(xié)議并不具有優(yōu)先的效力,因為民政局并不對離婚協(xié)議進行實質審查,應當以更能代表雙方真實意愿的協(xié)議為準。本案中,雖不存在兩個協(xié)議的問題,但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xié)議只有體現(xiàn)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具體明確的才是應當遵守履行的,原審死抱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離婚協(xié)議進行判決將直接導致其違背事實,違背法律。
五、原審判決雖未認定涉案兩套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但其也沒有否定,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一審申請評估作價,原審判決以“在尚未確認靳學斌對訴爭房屋享有權利的情況下,原告要求對訴爭房屋進行評估”為由,不予支持。
原審在明知涉案兩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對于房產價值評估不作釋明,在原告主動提出后不進入評估程序。足以看出,原審法官在接到該案時就已經有了判決結果。原審未審先判,嚴重違反法律程序,這也印證了其受到法外因素影響的事實。
綜上所述,原審遺漏關鍵事實,認定違背基本事實,違背法律規(guī)定,程序不合法,為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特具狀上訴,請予支持!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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