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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業(yè)論文

簡析法律推理

時間:2022-09-30 04:05:45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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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法律推理

  法律的推理邏輯包括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法律的邏輯推理大都使用在探案當中,下面小編為大家整理了法律邏輯的論文,歡迎大家借鑒哦!

簡析法律推理

  摘要:法律推理是邏輯推理在法律領域中的應用,其具體使用的推理形式包括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法律推理的基本類型既包括嚴格援引法律條款的形式推理,也包括涉及價值判斷的實質推理。

  關鍵詞:法律推理 司法推理 推理形式 形式推理 實質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解析

  推理是人們的一種理性思維活動,是從一個或幾個已知的命題(前提)得出另一個未知的命題(結論)的思維過程,這種思維活動在法律領域中的運用就泛稱為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在法律領域中的運用是廣泛的,從立法、執(zhí)法、司法、對法律實施的監(jiān)督及至一般公民的法律意識中,都包含著豐富的法律推理思維過程。例如在刑事偵查活動中,偵查人員從案發(fā)現場的蛛絲馬跡來推論案件發(fā)生時的情況,作案人的外貌、心理特征等等,法官運用一般法律規(guī)則對具體案件進行審理、作出裁定,這些都是法律推理活動。

  通常人們在對法律推理的研究中,往往容易出現一個誤區(qū),將“法律推理”和“司法推理”這兩個概念等同或混淆。沈宗靈先生說“在法律執(zhí)行和適用,特別是法官對具體案件作出判決或裁決的過程中,法律推理占有顯著地位。”也就是說最典型的法律推理即是司法推理,這兩者之間存在著很大的區(qū)別。

  第一,法律推理比司法推理的范圍大。司法推理僅存在于司法過程中,往往局限于法官對具體案件作出判決或裁決的法律適用,而法律推理則廣泛地存在于立法、執(zhí)法、司法等法律領域的各個方面。其最典型的體現是英美法系的國家里“法官造法”,法官做出判決地過程實際上就是“造法”的過程。

  第二,從思維活動的主體看,法律推理可以分為職業(yè)法律工作者“職事的”法律推理和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的”法律推理。即法官、律師、法學家、普通公民都可能是法律推理主體系統(tǒng)的構成要素,而不僅僅只是法官。

  所以,將“法律推理”僅僅理解為法官適用法律的過程,實際上是一種對法律推理概念的誤解。法律推理應該是邏輯推理在法律領域中的應用,它重在體現或主要描述的是法律適用的推理方式與過程,亦即關于法律適用的思維機制問題。

  二、法律推理的思維形式

  法律推理中通常所使用的是形式邏輯的推理形式,一般表現為以下三種具體形式:演繹推理、歸納推理、類比推理。

  (一)演繹推理

  這是由抽象(一般)到具體(特殊)的思維形式,運用的思維方法是演繹法,主要是利用已知的知識或原理來解決實踐中的問題。演繹推理在法律領域的應用,是從規(guī)則推論到案件,具體表現為:以國家制訂的法律規(guī)范作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作為小前提,推出案件的處理結果即是結論。用公式表述為:

  (大前提)R――法律規(guī)定

  (小前提)F――確認的案件事實

  (結論)D――裁決、判處結論

  在成文法國家,演繹推理是最為通用的法律推理形式,即是人們常講的演繹“三段論”推理。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法律命題,是以語句的形式表現出來的法律規(guī)范,它是由把一定的行為構成要件和一定的法律效果聯系起來的假設命題構成的。而最主要、最典型的法律命題形式,就是“如果p,那么q”這樣的假言命題,當然,在實際情況中遠要復雜的多。這種假言命題的前件“p”,就是法律規(guī)范中所假定、預見的行為構成要件,后件“q”則是一定的法律效果。這種典型的法律命題表明:一旦某種假定、預見的行為發(fā)生,或某一現實的行為具備這一構成要件,某種相應的法律效果便隨之而來。只要某一特定的案件事實符合法律規(guī)范所假定的、預見的法律構成要件,換言之,只要確認了前件“p”,通過邏輯演繹就可以合乎邏輯地得出相應的裁判結論“q”。因此,法律推理的基本形式(并非唯一形式)也是最簡單的形式,就是演繹推理中的假言推理的肯定前件式。其邏輯形式表述為:

  [R―法律規(guī)定]如果p,那么q

  [F―確認的案件事實]p

  [D―裁決、判處結論]所以,q

  例如我國《刑法》第74條規(guī)定:“對于累犯,不適用緩刑。”“累犯”是行為要件,“不適用緩刑”是相應的法律效果,如果確認案件事實張三是個累犯,那么得到結論就是張三不適用緩刑。

  (二)歸納推理

  是由具體(特殊)到抽象(一般)的思維形式,思維方法是歸納法,主要應用于人類用來探究未知領域,獲取新的知識。此類思維形式,與第一類思維形式是相對應的,在思維過程上正好相反,思維原理為:以個別性知識為前提,推出一般性知識作為結論。用邏輯符號表述為:

  S1具有(或不具有)P屬性

  S2具有(或不具有)P屬性

  S3具有(或不具有)P屬性

  S4具有(或不具有)P屬性

  Sn具有(或不具有)P屬性

  所以S類的全部對象都具有(或不具有)P屬性

  歸納推理在法律實踐中的運用,是從案件出發(fā)找規(guī)則,這是立法者的典型思維方式,主要表現為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在創(chuàng)造新的判例時所采用的一種法律推理形式。它不是從一些普適的和效力不變的前提規(guī)則中演繹推導出結論,而是從案件事實中歸納出一些比較抽象的法律原則或法律規(guī)則。

  (三)類比推理

  法學上將其稱之謂類推適用或比照適用,是由具體(特殊)到具體(特殊)的思維形式,思維方法是比較法,思維原理是:把兩個(或兩類)事物進行對比,并根據它們的某些屬性相同,而推測出它們的另一屬性也可能相同的結論。用邏輯符號來表述:

  A與B都具有屬性a\b\c

  A還有另一個屬性d

  所以B也可能具有屬性d

  類比推理反映的是由此及彼的思維過程,其思維實質實為一種形象思維,判例法制度即是類比推理的典型表現。例如由甲、乙案件在實質上的類似,甲案件如是處理、適用法律規(guī)則,乙案件也適用相同規(guī)則,即是類比推理。類比推理在判例法國家運用比較頻繁,表現為一種常用的法律推理形式。類比思維方式具有直觀形象、說服力強的思維特性,故采用判例法制度有利于當事人服判息訴,有利于樹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在司法判決過程中,同類案件給予同樣處理,就像是“老路最可靠”,反映了人們一種最基本、最原始、最普通、也是最樸實的公正要求,而遵循先例恰好能夠滿足人們要求公正這一基本愿望。即便在大陸法系國家,判例在司法制度中的適用也是不同程度的存在的。我國雖沒有判例法的傳統(tǒng),也從來沒有過真正的判例法,但司法先例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也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自1982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開始在其《公報》上定期公開刊發(fā)典型“案例”來解釋、說明有關法律條款的含義,這些案例實際上在審判同類案件中起著范例作用。

  三、法律推理的基本類型

  休謨認為“一切推理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證明的推理,亦即關于觀念之間的關系的推理;另一類是或然的推理,亦即關于事實與實際存在的推理。”按照從亞里士多德延續(xù)下來的傳統(tǒng),證明的推理是從真前提出發(fā),并且必然達到真結論,由此與或然的推理相區(qū)別。休謨的這兩種推理后來被命名為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美國法學家E?博登海默將其稱之為分析推理和辯證推理。

  所謂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根據確認的案件事實,直接援用相關的法律條款,并嚴格按照確定的法律條款的命題結構形式所進行的推理。在以成文法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淵源的制定法國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適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它保證了人們對法律的需求,使法律具有確定性、穩(wěn)定性和可預測性。

  但隨著形式推理在實踐中的應用,人們逐漸發(fā)現邏輯推理存在一些自身難以克服的局限性。主要表現在:

  (1)形式邏輯推理只適用于簡單案件,難以解決疑難案件;

  (2)法律本身的不周延性、相互矛盾及缺漏,使得推理無法進行下去;

  (3)三段論推理模式使法律出現了機械性和演化模式。

  所以法律推理就不能僅局限于形式推理而要輔之以實質推理來解決疑難。

  所謂實質推理,是指在兩個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陳述中選擇其一的推理;亦有人認為,實質的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規(guī)范的內容、立法的目的和以立法基本價值取向為依據的推理。執(zhí)法和司法人員在法律適用中既要考慮法律的確定性,也要考慮到諸如合理、公平、人道主義、道德評判等價值。

  關于實質推理在法律領域的適用范圍,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曾列舉了以下幾種情況:

  (1)法律沒有提供解決問題的基本原則;

  (2)法律規(guī)范本身相互抵觸或矛盾;

  (3)某一法律規(guī)范用于一個具體案件明顯有失公正。

  我國學者沈宗靈先生對其進行了補充,認為在以下幾種情況下要使用實質推理:

  (1)出現“法律空隙”;

  (2)法律規(guī)范的涵義含混不清;

  (3)法律規(guī)范相互抵觸;

  (4)面臨“合法”與“合理”相悖的困境;

  (5)法律條款包含了多種可能的處理規(guī)定。

  在出現以上這些情況時,就必須根據一定的價值觀來作出判斷。

  由于這種推理不涉及或極少涉及法律條文的命題結構形式,只涉及對法律或案件事實本身的實質內容的評價,涉及價值判斷。因此,運用實質推理所得出的結論能否達到符合理性的要求,能否實現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決于推理人的綜合素質,包括法律意識、司法理念、價值信仰、理論素養(yǎng)、專業(yè)水準、個人修養(yǎng)、甚至是偏好等因素。也由于這種推理形式意味著賦予了執(zhí)法、司法工作者在運用形式推理條件下所沒有的權力,因而必須慎重地使用,并加強對其監(jiān)督,才能推動法律健康的發(fā)展。

  參考文獻:

  [1]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2][美]E・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3]陳金釗.法律推理及其對法治的影響/陳金釗,謝暉主編.法律方法.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張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論與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5]黃偉力.論法律實質推理.政治與法律.2000(5).

  [6]張繼成.價值判斷是法律推理的靈魂.北京科技大學學報.2001(3).

  [7]沈宗靈.法律推理與法律適用.法學.1988(5).

  [8]雍琦,金承光,陳銳.審判邏輯導論.成都:成都科技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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