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答辯狀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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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答辯狀【1】
答 辯 人:王海,男,漢族,xxxx年x月x日生, xxxxxx人,現(xiàn)住xxxxxx,聯(lián)系電話xxxxxx。
被答辯人:馬蘭,女,漢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現(xiàn)住xxxxxx,聯(lián)系電話xxxxxx。
2011年11月4日,被答辯人馬蘭向貴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訴狀》,要求答辯人和被告xxx返還借款66.7萬元,答辯人收到貴院送達后,認為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對性,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要求返還借款。
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無據(jù)可依。
2008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業(yè)公司送煤業(yè)務發(fā)生資金周轉困難向被答辯人提出借款,被答辯人考慮其親戚關系遂借給被告76.7萬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條》。
2009年2月20日被告返還了被答辯人借款10萬元,并由答辯人就《欠條》的后續(xù)還款事實進行見證。
由此可見,本案中借款合同的當事人為:借貸人——被答辯人馬蘭,借款人——被告xxx。
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理,被答辯人顯然只具有向被告請求還款的權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辯人返還借款的義務。
而答辯人作為該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請求還款的權利也不具有返還借款的義務。
事實上,答辯人在該《欠條》上以簽字納印的方式所做的見證只是用來證明被告將于何時還款的事實,證明該事實的真實、有效、存在。
然而被答辯人卻在被告拒絕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向答辯人提出了要求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根本不能成立。
二、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并非擔保行為,而是對該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
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是錯誤的。
我國《擔保法》規(guī)定的擔保主要有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5種方式。
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辯人出具的《欠條》上,答辯人簽字
納印的行為顯然不屬于抵押、質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種。
那么是否就屬于“保證”行為呢?根據(jù)我國《擔保法》第6條的規(guī)定:“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可見所謂保證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的明確約定,該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實現(xiàn)。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對保證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確規(guī)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同意的;雖未在主合同上簽署保證條款,但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然而從本案來看,答辯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條》上對“其中一部分伍拾萬元于09年7月份底歸還”這一事實簽字納印的行為,并不是答辯人將要對被答辯人出借的50萬元進行擔保的明確表示,也不是答辯人在被告不履行還款義務時答辯人將要履行還款義務或承擔責任的明確約定,更不是答辯人以書面形式向被答辯人出具擔保書或者答辯人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蓋章的行為。
因此,答辯人在《欠條》上簽字納印的行為并非是擔保行為,只能說是對被答辯人與被告之間借款事實的一種見證。
可見在本案中答辯人既未因與被答辯人發(fā)生借款成為借款人,也未因對被答辯人的借貸進行擔保成為擔保人,與該案沒有發(fā)生任何利害關系。
而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作為參與案件審理的“被告”,應當是侵犯原告民事權益,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被告顯然是錯誤的。
三、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擔保,該擔保也已經(jīng)逾期,答辯人將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退一萬步講,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該保證期間也已經(jīng)到期,答辯人將免除保證責任,不承擔還款義務。
我國《擔保法》規(guī)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對保證期間未約定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6個月。
在本案中,被答辯人與被告約定50萬元的履行期滿之日為2009年7月份底,那么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即為2009年7月份底至2010年1月份底。
然而在該保證期間內,被答辯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還
款,也未向答辯人提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jù)《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
因此答辯人以簽字納印的方式進行見證的行為即使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答辯人也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
相信人民法院一定會支持答辯人的答辯,駁回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
綜上,答辯人認為在被答辯人馬蘭與被告xxx之間借款而引起的糾紛中,答辯人既未與被答辯人發(fā)生借貸行為,也未有任何擔保表示,并非本案的當事人。
同時即使答辯人簽字納印的行為被被答辯人視為“保證”,該保證也已經(jīng)逾期,答辯人的擔保責任也已經(jīng)被免除。
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返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請求人民法院認真審查,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王海
20XX年11月29日
附:本《民事答辯狀》副本1份。
借條擔保人答辯狀【2】
今 xxxx 向 xxx借到人民幣 xxx 萬xx千元整。
全部借款于xx 年xx月 xx日一次性償還。
如不能按期足額歸還借款,借款人應向出借人支付違約金人民xx萬元整,并按照月息2%利率支付利息直至還清本息之日為止,并承擔出借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保證人xxx確認:本人同意為借款人的上述債務向出借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借條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償還期限屆滿后兩年時止,保證范圍及于所有借款本息、違約金、賠償金、出借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本確認條款的效力獨立于借條,借條無效不影響本確認條款的法律效力。
本借條同時為借款人收訖借款的法律憑證。
借款人與擔保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為本借條的附件,與借條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借款人:
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xx
聯(lián)系電話:
連帶責任保證人(簽字):
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
住址:xxxxxxxxxxx
聯(lián)系電話:
借條出具日期: xx年 xx月xx日
債務糾紛答辯狀范本【3】
答辯人名稱:甲有限公司
地址:XXXXXXXXXXX2號
法定代表人姓名:XXXX 職務:XXXX
答辯人因乙運輸有限公司訴甲有限公司及其濟南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根據(jù)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
根據(jù)我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責任由甲有限公司承擔。
因此,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為22740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三條結算方式約定,經(jīng)甲乙雙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幣計算。
原告為乙方共輸送砼2887方,合計人民幣57740元。
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支付給乙運輸有限公司3萬元租賃費。
2006年12月8日原告駕駛員駕駛混凝土輸送泵車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一死一傷,事后經(jīng)有關部門認定駕駛員負全部責任。
根據(jù)原告與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二條乙方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因乙方造成損失,由乙方負責。
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XXX的損失應由原告乙運輸有限公司負責。
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給被害人XXX5000元補償費,此費用應由原告負責。
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運輸費和補償費,事實上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為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請求法院依據(jù)事實對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租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滯納金305200元,明顯過高,有失公平原則。
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
答辯人付款金額僅為22740元,而原告卻請求答辯人承擔違約金達305200元,明顯過高,顯失公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剛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承擔違約金數(shù)額為3778元,答辯人請求法院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原告滯納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事實真相,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懇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審理,公正裁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jīng)濟秩序。
此致
XX區(qū)人民法院
答辯人:甲有限公司
二○○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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