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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狀(故意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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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王世海,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60004199502104419,住址:海南省?谑行阌^(qū)石山鎮(zhèn)美貫村38號。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臨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臨高縣看守所。
上訴人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特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貴院依法改判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并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世海、王繼谷、唐電興等人見狀,便趕到水利溝旁,朝水中仍砸石塊”這一事實是完全錯誤的,本案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上訴人“朝水中仍砸石塊”這一事實。理由如下
1.上訴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
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共計做了三次《訊問筆錄》,每次均沒有承認自己參與了路上的攔截行為;當三位受害人黃嘉威、練政宏及肖曉璐落水后,更沒有向河里投擲石塊,只是在路邊立足觀看。
2.王貽森在偵查階段的供述。
這里首先闡述一個事實(細節(jié)):案發(fā)時全部同案犯被王貽森分成了兩組:一組是在橋邊上,其中有王貽森、王繼谷、‘亞板”(王家勝)及“亞海”(王世海),即王貽森與三個?谌(被告王世海、王繼谷及王家勝)在一起;另一組在距離橋十米的公路上(黃文超家斜對面),包括符新鵬、唐電興、林冰及唐聞響等人。
在明晰上述事實后,再來分析王貽森在《訊問筆錄》中的所言:2013年11月2日的《訊問筆錄》“當時斜坡處的中間停放有填橋沒有用完剩下的石塊,我就用臨高話對站在我旁邊的那兩個海口人說要是不行,我們就那石頭來砸他們,站在我旁邊的兩個?谑腥瞬欢犈R高話,我就一個人拿起了腳下的一個石磚,我看了旁邊的兩個?谑腥藳]有去拿石頭,我就把手中的石頭放在了地上。”中,他只提及到了身邊有兩個?谌,且這兩個人均沒有聽從王貽森的話,沒有向河里扔石頭;依據(jù)后面同案人符新鵬的《訊問筆錄》,可以確定這兩個人是王繼谷及王家勝,上訴人王世海不在其中,即不在案發(fā)現(xiàn)場。這也在他同日所做的《訊問筆錄》中“問:第三人掉到河里后,你們當中有沒有人持石頭或石塊砸他們?答:我不清楚”得到證實。
結合案發(fā)時王貽森與上訴人在一起(分在一組)的事實,其《訊問筆錄》中的供述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3. 符新鵬在偵查階段的供述。
在他的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訊問筆錄》有這樣的內容:“問:三個年輕人連車帶人掉進水后是誰往水利溝砸石頭的?答:我是聽到亞海(王世海)、亞板(王家勝)說用石頭砸,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用石頭砸”。
2013年10月31日的第三次《訊問筆錄》有這樣的內容:“問:亞板、亞海兩人去哪里了?答:我沒有看到他們兩個人,他們兩應該躲在路邊樹林里了吧。”。
依據(jù)符新鵬的上述供述可明晰以下事實:1)案發(fā)時上訴人不在現(xiàn)場;2)他并沒有親眼見到上訴人“朝水中仍砸石塊”;3)因為上訴人案發(fā)時不在現(xiàn)場,結合上述王貽森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案發(fā)時在他身邊只看到兩個?谑腥”,就能清楚的得出如下結論:上訴人不可能參與攔截行為,也不可能向河里扔石塊!
4. 王繼谷在偵查階段的供述。
依據(jù)一審判決確定的王繼谷供述:“我和唐電興等人撿路邊的紅磚、石塊向河里亂扔,并且我們全部都說砸死他們,有些人沒有拿石頭丟砸的,也跟著一起喊”,可以清楚地明晰以下三個事實:1)他沒有見到上訴人向河里扔石塊;2)有一部分人沒有扔石塊;3)依據(jù)上訴人、王貽森及符新鵬的供述,在沒有扔石塊的人群中就應當包括上訴人。
同樣,結合案發(fā)時王貽森與上訴人在一起(分在一組)的事實,其《訊問筆錄》中的供述也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5.唐電興在偵查階段的供述。
(1)他的供述與其他同案犯王貽森、符新鵬、王繼谷的供述在上訴人是否實施了“向河里扔石塊”這一事實上是不一致的;(2)他與王世海不是分在一組,因此,不可能了解上訴人從事了哪些行為;(3)依據(jù)他在《訊問筆錄》中的供述“問:你所在的位置,旁邊還有誰?答:天黑,我沒有注意是誰比較靠近我”,案發(fā)當晚天很黑,以至于誰靠近他都看不清,又怎么能看清不是在一組的上訴人有向河里投擲石塊的行為呢?因此,上述三個情節(jié)均證明他的供述“阿海也從地上撿起一塊磚頭往河里扔”是不可采信的。
6.唐聞響在偵查階段的供述。
同樣證明他的供述“我還看到阿海、王繼谷到橋邊撿起石塊往水里砸”也是不可采信的,理由同上(唐電興的)。
依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的“經查,該事實(被告王世海參與在洋通橋攔路及扔石頭)有被告人王世海及其同案犯王貽森、王貽谷、唐電興、唐聞響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予以證實,故該辯解及辯護意見(關于被告王世海沒有參與在洋通橋攔路及扔石頭)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是完全錯誤的。
二、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過重,應依法減輕改判。
1. 上訴人并不具有“朝水中仍砸石塊”這一加重處罰情節(jié),前已經詳述,此處不再累述。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王世海在被害人肖曉璐等人落水后持石頭向其扔砸,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的積極性及主觀惡性相對其他從犯較大”是錯誤的。
2. 被害人對于自身的死亡結果應當承擔部分責任,據(jù)此,應當依法減輕對于上訴人的處罰,理由如下:
(1)被害人落水前,存在以下事實:1)駕駛員黃嘉威載練政宏及肖曉璐兩個人,屬于違法超載,導致遇到緊急情況時處理不及時。2)車速過快(超過60公里每小時),緊急剎車時,出現(xiàn)事故。
(2)被害人落水后,駕駛員黃嘉威在救起練政宏后,忽視了再救肖曉璐!他也沒有告知及提醒其他人對肖曉璐進行施救,最終導致不會水性的肖曉璐不幸身亡。
據(jù)此,一審判決認定“對被告人王世海的辯護人關于被害人一方對本案的發(fā)生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據(jù)理不足,也不予采納”是錯誤的。
3. 從上訴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來看。上訴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的詢問時,就毫不隱瞞地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且自始至終供述一致、穩(wěn)定,沒有絲毫的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上訴人一審時當庭表示認罪服法,重新做人。這些足以充分說明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是積極和誠懇的。
依據(jù)上面一、二所述理由,上訴人犯罪情節(jié)并不嚴重,悔罪態(tài)度誠懇,有自認罪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且受害人存在部分過錯。但一審法院并沒有對上述情節(jié)給予充分的考慮,最終導致量刑過重。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量刑過重。為此,特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給予上訴人減輕處罰。
此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X
201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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