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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業(yè)論文

試論中美測謊制度的比較分析

時間:2022-10-07 18:58:18 法律畢業(yè)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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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中美測謊制度的比較分析

  畢業(yè)論文,多少人心中的痛,過來人都體會過那種滋味。為了表示小編對畢業(yè)生們的無限同情,在這里直接送上法律畢業(yè)論文一篇!

試論中美測謊制度的比較分析

  論文摘要 由于輿論對于刑訊逼供的譴責以及國家對于其懲戒的措施加強,如何取代以刑訊的方式獲取口供成為警方關注的焦點,與此同時,學界發(fā)出了利用測謊來發(fā)現(xiàn)線索、充當證據(jù)的聲音。其主要依據(jù)來源于美國測謊歷史的經驗,但卻忽視了美國學界對其仍有反對之聲,也忽視了中美兩國在測謊制度的差距;因此本文認為現(xiàn)階段仍不能將測謊意見作為證據(jù)使用。

  論文關鍵詞 測謊 刑事訴訟 證據(jù) 偵查

  一、測謊的概念

  測謊,是一種通過人的生理語言來判斷其罪責的行為測試技術。它實質上是一種利用心理學方法來分析司法的活動。19世紀龍勃羅梭就曾利用犯罪嫌疑人脈搏的變化來識別謊言。現(xiàn)代意義的測謊則利用測謊儀進行,其首先誕生于1921年的美國。測謊儀又稱之為“多道心理測試儀”,是一種機器,本身并不能判斷真假,而只是記錄人體生理指數(shù)的變化,本文為便于敘述,仍依習慣稱其為測謊儀。

  測謊儀使用,即測謊的過程分為三步。首先,進行測前談話,測試人員會將測試盡可能的描述成一個中立、科學的過程,會緩和測試的氛圍,減小被測試人員的壓力;同時將測謊儀聯(lián)接到被測試者身上。其次,進行正式的測試,即提出一些問題,讓受測試者進行回答,并同步記錄被測試者生理指數(shù)的變化。最后,測試后的審訊,即在測試后,根據(jù)測謊儀反映的結果提出測謊意見,說明其是否通過測試;主要目的是使得沒通過測試的人員認識到其謊言已被識破,促使其盡快招供。

  1993年美國的達伯特判例(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nticals.inc),聯(lián)邦最高法院對科學證據(jù)的判斷以“綜合觀察”標準取代了20年代確立的“普遍接受”標準。依新標準,對科學證據(jù)的采信主要考慮以下因素:(1)新的科技是否得到了檢驗;(2)科技原理是否已經公開出版或已經由相關同行進行過評論;(3)新科技的錯誤率是否已經知曉,并且該科技方法是否有規(guī)范的操作標準;(4)新科技是否已經被普遍接受。新科技證據(jù)只要具備上述因素之一,則其可被陪審團自由裁量。本判例實際上認可了測謊意見作為證據(jù)的使用。這也是國內學界支持將測謊意見作為證據(jù)使用的理由之一,不過他們似乎忽視了美國仍有許多州對其持否定態(tài)度,美國學界對其的反思之聲。

  二、美國對測謊制度的反思

  達伯特判例未能消除人們的反對。部分學者甚至稱測謊技術為垃圾科學,認為其與所羅門之劍的科學性差不了多少。究其反對者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科學理論上,至今也沒有明確的證據(jù)表明人類說謊在生理上有不同尋常的表現(xiàn),即人類生理狀況指數(shù)與是否說謊沒有直接的關系,這就對測謊意見產生的前提產生了疑問。認為說謊與生理指數(shù)變化有關聯(lián)只是建立在經驗基礎上的一種學說,而無科學的依據(jù),F(xiàn)實中,不僅某些累犯、慣犯說謊時其生理指數(shù)變化不大,一些經過練習的受測試者也能順利的通過測試。

  其次,測謊技術仍有缺陷,不能準確區(qū)分謊言者與無辜者。目前美國主要的測謊技術分為四種:一是RIT技術(relevant-irrelevant test),即通過讓被測試者回答與案件相關問題及與案件無關問題,并對其進行對比,若二者反映的生理變化不大,則認為其沒有說謊,反之則認為其說慌;由于引起生理指數(shù)變化的原因很多,雖然很多有罪的人很難通過測試,但很多無辜者也很難通過此項測試。二是CQT技術(Control (comparison) Question),即不是與無關問題做對比,而是與那些容易說謊的問題即控制性問題進行比對,例如“你從小到大有沒有干過壞事?”的問題,此類問題會使無辜者與有罪者都產生緊張焦慮情緒,雖二者均可能說謊,其具體的圖譜可能會有一定的區(qū)別;但若二者都做肯定回答時,則不能區(qū)分。三、CQT的改進技術——DLT技術(Directed lie test)即誘導說謊術。是指出現(xiàn)上文所述情況后,測試人員會繼續(xù)追問干過的壞事的具體情況,即認為說謊者為了保持回答的一致性,其后的回答多會顯得更加小心,而測試人員可由此判斷其在其他問題上是否說謊。四是GKT技術(Guilty Knowledge Tests)即非直接測真技術。它是通過測試被測試者是否知曉未被公開的案件信息來確定其是否為嫌疑人,即認為有罪者在有關案件細節(jié)信息的詢問中,其心理的波動大;但是很多時候無辜者在審訊中已經接收到審訊者傳來的有關案件的情況。因此上述四種技術都會產生不能辨別的情況。

  再次,實踐中缺乏可信的錯誤率。對其錯誤率的統(tǒng)計大多相差懸殊。例如:美國社會科學委員會認為CQT技術對于無罪情況的正確率在97%,針對有罪情況的準確率在98%;而在1998年,萊肯的研究中,測謊意見的準確率只有60-70%之間。探究其差距,大多因以下原因造成:一是有的測試統(tǒng)計是實驗性的,有的則是在司法實踐中的;二是進行測試的人員以及采用的測試技術有所不同。但不可否認的是其錯誤率的大小現(xiàn)今也沒有權威的答案。

  第四,與其說測謊意見是科學機器的測試結果,不如稱其為一種人的經驗產物。首先,測試過程中,測試人員的談話水平能夠影響測試的效果,例如是否能用恰當?shù)恼Z氣對話,是否較好的編寫了測試問題,測試環(huán)節(jié)是否有引誘的成分等;其次,測試結束之后,由于記錄下的生理指數(shù)圖譜本身并不能反映被測試者是否說謊,因此測試人員能否對其的變化進行恰當分析對測試的結果有重大的影響。

  第五,反對者認為測試行為只是警察在經歷因“三級審訊”導致的廣泛批評之后,借助現(xiàn)代科學技術,試圖以一種權威且神秘的方式來營造審訊的過程。現(xiàn)代科學技術使得測謊活動有理論的基石,并賦予其高度的可信性;神秘的測試方式也拉開其與公眾的距離,隔絕了外界對其進行監(jiān)督,使其審訊能在警方的控制下進行。而某些對于測試意見的故意隱瞞(對通過測試的人員說其沒有通過測試,促使其“招供”)又說明使用測謊的目的不在于消除嫌疑人的作案嫌疑,而在于使嫌疑人形成一種心理的壓力,以便更好的獲取口供。

  三、中國測謊制度的不足

  現(xiàn)行有效的1999年最高檢對四川省檢察院《關于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意見能否作為訴訟證據(jù)使用問題的批復》中認為CPS多道心理測試鑒定意見與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鑒定意見不同,檢察院辦理案件,雖可以使用其幫助審查、判斷證據(jù),但不能將其作為證據(jù)使用。近年來由于國內輿論對刑訊逼供進行譴責的壓力,實務界又開始對測謊產生濃烈的興趣。不過中國的測謊制度除上述美國學界對其懷疑之處外,還有很多自身的問題亟待處理。

  其一,測謊還未形成如DNA檢測一樣統(tǒng)一的、標準化的技術操作規(guī)范。具體表現(xiàn)在:對于采用哪種測謊技術并沒有形成統(tǒng)一,對各技術的缺陷也較少研究,對各技術相結合是否會產生新的矛盾及如何化解也未深入分析;同時,測試問題如何編寫也無規(guī)范,目前多是抄襲他國模版,且因翻譯問題,實踐中易造成讓被測試者不知所云,影響測謊的進程及效果。

  其二,我國進行測謊沒有相應的法律程序規(guī)則。美國測謊進行遵循自愿原則和嚴格限制原則。自愿原則是指對測謊的是否進行由被測試者自行選擇;在測試過程中,被測試者可以隨時提出中止。測謊又被稱之為“心理上的三級審訊”,因為它不可避免的會給被測試者帶來心理的壓力,可能使得被測試者在心理強制的作用下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因而自愿原則有助于保障被測試者的權益。嚴格限制原則是指對被測試的對象、測試的內容有限制。前者是指測試不能對有心臟病、精神病或醉酒等人進行,以保障測試的準確性及被測試者的安全;后者是指詢問的內容雖可無關案件事實,但不可涉及他人隱私、商業(yè)秘密等,以保證有關信息不被泄露。相反我國的被測試人員無自愿選擇權,在杜培武案件中,由于其不配合,測謊人員還打了他兩個耳光,然后對其進行強制測試,其后錯誤的測謊意見也可能與被測試者的不自愿配合有關;同時我國目前對于測試的對象及內容也無相應的法律規(guī)范。

  其三,正如前文所述,測謊實驗中有“三分儀器、七分人”的說法,即測試人員對于測試結果有著重要的影響。由于測謊實驗本身橫跨法學、心理學、生理學等領域,因此對于測謊人員素質要求較高,需要進行專門的培訓學習。美國就有專門的培訓機構,測慌人員也至少要接受6個月的專業(yè)培訓,而且要在專家指導下實習150例測謊之后,才能獲得測謊專業(yè)證書;而我國目前對其人員的行業(yè)資格、培訓要求均無規(guī)范,雖然我國的心理測試技術研習班至今已開辦12期,但每期也只是約10天左右的學習,因而測試人員很難達到較高水平,其測試水平也差次不齊。2001年曝光的安徽劉明和冤案中(1996年安徽省陶子玉被害,劉明和被控殺人,其后的五年中,劉明和兩次被判無期徒刑,直到2001年4月安徽省高院才做出無罪的終審判決),期間對劉明和進行測謊的人員也恰是對杜培武測謊的人員,而測試結果也不成功。

  另外現(xiàn)有的測謊人員多為公安、檢察機關的人員,而非獨立的第三方,而這些機關在訴訟中的地位也就決定其在測試中不可能完全中立、公正,反而會引誘被測試者回答或故意隱瞞測試結果。因此若將測謊意見作為證據(jù)使用,不利于被告人權利的保障。

  最后,誠如前文所述由于測謊實驗橫跨多領域,而目前很少有人對其充分理解,跨領域的學術研究也不足,多為各領域專家各說各的話語。因而若將其作為證據(jù)在法庭使用,可能會導致測謊意見披著一張“科學”的威權外衣而很難受到辯方的充分質證,從而導致刑訴法證明體系的混亂。

  四、測謊意見的未來

  由于以上原因會使測謊意見與被測試者是否說謊之間的關聯(lián)性大打折扣,也使其與案件事實的關系存有很大的疑問,而使其不能作為證據(jù)在刑訴中使用。但測謊仍對偵查活動有很大的益處。首先,根據(jù)美國刑訴的經驗,可以清晰的看出以測謊儀為代表的現(xiàn)代審訊方式有助于實現(xiàn)警察審訊方式的轉變,有助于消除刑訊的發(fā)生;其次,在目前我國社會矛盾多發(fā)、案多人少的情況下,測謊意見有助于警方初步辨析嫌疑人,及時的調整偵查方向以實現(xiàn)更快的破案。因而在偵查活動中我們不能因噎廢食而放棄對它的使用,而是要在統(tǒng)一法律程序規(guī)范及技術操作的規(guī)范,加強對測試機構設置及人員培訓下合理的運用測謊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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