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答辯狀范文
導語:答辯狀是針對原告起訴的訴請、事實和理由的回復和抗辯,應當在你接到起訴書十五日之內交付法院。下面是小編收集的上訴答辯狀范文,歡迎閱讀。
上訴答辯狀范文(一)
答辯人:XX電子科技(江蘇)有限公司。
住所地:吳江市錦湖西路167號
因上訴人延鋒偉世通汽車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不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蘇中民商初字第0003號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訴,現(xiàn)答辯人針對其上訴理由,特作答辯意見如下:
請求事項:依法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上訴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所提出管轄權異議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一是從約定管轄來說,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蘇州中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據(jù)以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依據(jù)是《保證合同書》第六條規(guī)定,合同爭議的管轄法院為合同簽訂地的人民法院。事實上,合同簽訂地并非上訴人所在地上海市,應是時任上訴人總經理Mr.Alfeu Doria簽署后,快遞文本的到達地蘇州市。從合同性質與雙方約定來看,《保證合同書》是《合作開發(fā)合同書》的附件,是擔保主合同履行的從合同,這點不難從《合作開發(fā)合同書》第一條“合同及其組成部分”第二款內容可以看出。而《合作開發(fā)合同書》第十三條第(三)項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合同及其組成部分的履行發(fā)生爭議,雙方應本著友好合作的原則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據(jù)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guī)定,蘇州中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
二是從法定管轄來說,蘇州中院也具有對本案的`管轄權。本案的案由是承攬合同糾紛,保證合同僅是承攬合同的從合同。在承攬合同中,被告一江蘇天寶汽車電子有限公司是定作方,答辯人是承攬加工方,因此答辯人所在地吳江市系加工行為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9條等規(guī)定,蘇州中院依法享有對本案訴訟的管轄權。
由此可見,無論是法定管轄,還是約定管轄,蘇州中院均依法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為此,請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的上訴請求。
此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X電子科技(江蘇)有限公司
上訴答辯狀范文(二)
答辯人:XXX,女,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贛州市章貢區(qū)。身份證號:聯(lián)系電話:
答辯人對上訴人XXX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不服(2011)章民一初字第1059號判決提出的上訴,現(xiàn)針對上訴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據(jù)以認定事實的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因此(2011)章民一初字第1059號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理由如下:
1.從2011年5月31日始開始至起訴不到半年時間,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答辯人從2007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一直在租賃上訴人的同一店面,只是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間,雙方并沒有正式簽訂租賃店面協(xié)議,只是以2007年5月15日收據(jù)來約束雙方的權利義務,收據(jù)上寫明,上訴人收取答辯人的店面押金1萬元整,房租700元每月,此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后退回;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至2009年上訴人要求房租漲至1300元每月,雙方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了2009年6月1日的“承租店面協(xié)議書”因還是承租原來的店面,因此按2007年5月15日收據(jù)的約定“此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后退回”,而合同是2011年5月31日到期,那么店面的使用權2011年5月31日已經歸還,從歸還使用權至訴訟之日不到半年時間,根本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之事實。
2.上訴人認為這1萬元押金應按交易習慣確定為店面轉讓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1)是否是交易習慣要從以下方面認定:一是普遍認可。二是是否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而根據(jù)贛州的現(xiàn)狀,承租人轉租店面收取店面轉讓費,并不為經商人士所認可,因為這純粹是某些人為謀取不正當?shù)睦娑鴱娂釉诘诙⒌谌葘嶋H承租人頭上的強盜邏輯,并且有些人利用自己的便利條件從房東哪里租來店面,根本就不是自己經商,而是把店面當作倒賣的資本,從中謀取暴利,人為增加真正的承租人成本,從而無形中增加了消費者的消費成本,這是擾亂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再者承租人轉讓店面給第二、第三等實際承租人收取店面轉讓費也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jù),就平白無故的收取實際承租人的店面轉讓費,這屬于民法所規(guī)定的不當?shù)美,也違反法律的公平原則。退一步說,假使這就是上訴人所說的交易習慣,那收據(jù)上為什么不寫店面轉讓費,而寫店面押金,按交易習慣押金才是歸還使用權后才退回的,并且店面轉讓費按交易習慣是雙方簽訂承租店面合同生效之時就得支付給店面轉讓人,并且不管使用權是否歸還都不用再返還給實際承租人。而收據(jù)里注明1萬元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后退回,恰恰說明這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轉讓費。
(2)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身可以斷定其本人是認可這一萬元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轉讓費。
上訴人一方面自認為這1萬元是店面轉讓費,應在其出具《收條押金》后三個月即2007年8月15日后主張,但其上訴狀第4點“一審判決未審查‘《收條押金》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的付款條件,事實上,‘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是支付‘押金’的附加條件之一,2007年8月15日至一審判決之日2011年10月31日四年有余,‘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付款條件也未符合,不知為何?一審竟視而不見!”從這點可以斷定,上訴人是認同收據(jù)上所約定的1萬元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后退回答辯人的,只是附加“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罷了,試問如果不歸還使用權的話,何談“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如按上訴人的意思2007年8月15日得主張這1萬“押金”,但從這以后答辯人一直不間斷的租賃同一店面,如何知道以后房內設施是否保持完整?
因此上訴人所說的1萬元押金為店面轉讓費,本身就自相矛盾,無論是從交易習慣,還是從事實上、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腳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據(jù)以認定事實的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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