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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全文
根據(jù)國家《城市供水條例》和《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中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fā)展城市供水事業(yè),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jù)國家《城市供水條例》和《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自來水公司(廠)以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城市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中山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城市供水和城市規(guī)劃地下水的開發(fā)、利用及保護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源與節(jié)流并重的'原則,合理開發(fā)和利用水資源,實行計劃用水、節(jié)約用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條 市建委應當根據(jù)城市發(fā)展需要,制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并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建委應當會同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q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設立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qū)標志。
第八條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qū)內,嚴格執(zhí)行國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污染防治管理規(guī)定》、《生活飲用水衛(wèi)生標準》和《工業(yè)“三廢”排放標準》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嚴禁建設污染水源設施和排放污染水體的'生活污水、工業(yè)廢水、廢渣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質的行為。
對已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單位和個人,應限期治理或遷出。對造成損失的,應負有經濟賠償和法律責任。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fā)展規(guī)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guī)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國家規(guī)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后,方能興建。
(一)10萬立方米/日以下(含10萬立方米/日)規(guī);蛲顿Y額5000萬元以下(含5000萬元)的供水工程,由市建委組織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二)10萬立方米/日以上規(guī);蛲顿Y額5000萬元以上的供水工程,由省建委組織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城市供水工程設計任務書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城市供水工程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建設城市供水工程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準文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后,方能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專用的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水廠、泵站、管道、閥門、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修,保證安全供水。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發(fā)生故障時,自來水公司(廠)應當及時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配合,不得干擾和影響作業(yè)。
第十五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上和兩側5米以內的范圍,嚴禁修建污染、腐蝕性的有害物質的管道、滲井和堆放物料。
第十六條 在城市供水主干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的地面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和鋪設電力纜、通訊纜以及挖坑取土、駕駛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其建筑紅線距主干管道5米(管外壁計,下同)以外;
(二)建筑樁基作業(yè)距主干管道5米以外,在距主干管道5米至10米之間地帶的建筑樁基必須使用靜壓力樁、鉆孔樁或挖孔樁,不得使用錘擊樁、震蕩樁;
(三)在主干管道5米范圍內,不得用機械推(壓)和夯的方式回填土,回填土厚度不得超過地平線60厘米;
(四)建筑高壓電力纜桿支座距主干管道3米以外;
(五)鋪設電力纜、通訊纜和燃氣管道距主干管道1米以外;
(六)挖坑取土距主干管道5米以外,在距主干管道5米至10米之間的地帶挖坑取土, 深度不得超過1.5米。
第十七條 載重3噸以上(含3噸)機動車輛不得行駛過安裝主干管道的非砼路面,因特殊情況確需行駛過的,須經自來水公司(廠)同意,并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上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自來水公司(廠)查明地下城市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自來水公司(廠)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與自來水公司(廠)城市供水管道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自來水公司(廠)審查同意,報市建委和衛(wèi)生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使用或者產生有毒物質的單位,其內部供水管道嚴禁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接。
第二十條 專用消防栓,由自來水公司(廠)安裝、維修、管理。為保證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需要外,嚴禁任何單位、個人私自啟用。消防部門因火警或消防演習啟用消防栓,應在火警或消防演習后三天內,將用水地點、時間和用水量報送自來水公司(廠),以便檢查、重封。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消防栓周圍堆放余泥、沙石、雜物及停放車輛,更不得損壞消防栓。
第二十一條 用戶自行投資的戶外表前管道,由自來水公司(廠)代管,用戶不得自行擴改、拆建。未經自來水公司(廠)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二十二條 用戶自行投資建設進戶以前的戶外管道及附屬設施,在結算后另有用戶接駁管道用水的,原建設管道及附屬設施的費用,在下列規(guī)定年限內可與新用戶分攤:
(一)機關、學校、團體、企事業(yè)等單位(以下簡稱單位)自行建設的,為結算后三年內;
(二)單位與個人合伙建設的,為結算后四年內;
(三)個人自行投資建設的,為結算后五年內。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安裝避雷、動力設備以及家用電器的地線,不得與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連接。
第五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二十四條 自來水公司(廠)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yè),必須按照規(guī)定進行資質申報,由市建委審查合格后,發(fā)給《城市供水企業(yè)試運行證書》或《城市供水企業(yè)資質證書》,企業(yè)憑此證書向市工商局登記注冊后,方能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轄區(qū)內,凡從事供水專用產品、設備生產的單位,其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質量、計量標準,對耗水量大、質量差、國家強令淘汰的產品和設備,不得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自來水公司(廠)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yè)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水設施運行安全和水質、水壓符合國家、省規(guī)定的標準,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設置水質檢查部門,對水源地、水廠和供水管道的水質按規(guī)定進行檢測。
供水管網應按規(guī)定設置管網測壓點,管網壓力必須符合國家、省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壓的'用戶,必須設置中間水池間接加壓。
第二十八條 自來水公司(廠)應保持每天二十四小時供水。因檢查、維修、安裝、接駁管道而需要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管網水壓時,應當報市建委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過電臺、電視臺、廣播站等傳媒通知用戶;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向市建委報告。
第二十九條 申請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須向所在地自來水公司(廠)辦理安裝自來水管道手續(xù),并應在安裝工程完成后,報經自來水公司(廠)負責接駁水網水源及安裝水表。
第三十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合并、遷移、轉讓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應向自來水公司(廠)辦理登記和水表過戶手續(xù)。
用戶需要增加用水量的,應向自來水公司(廠)辦理增量手續(xù),更換水表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實行一戶一表,水費以水表按立方米計收。用水量未達到水表起動流量的,可按起動流量計收底度水費。
第三十二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必須按定額用水,并按自來水公司(廠)規(guī)定的時間、地點繳納水費。逾期繳納水費者,按日繳納應交金額5‰的滯納金;超過一個月不交水費者,由自來水公司(廠)發(fā)出催繳通知書,發(fā)出通知書一個月內仍不繳納者,經勸阻無效,報市建委批準,可以停止其供水。超計劃用水的,必須同時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賣和盜用城市供水。
第三十三條 因水表發(fā)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抄不到正確行度時,自來水公司(廠)可按上月用水量或者三個月用水量平均數(shù)計收。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納入物價管理范圍,本著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用水合理計價,經營用水加倍收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水價格,報物價部門批準后執(zhí)行。
第六章 獎罰
第三十五條 對保護供水水源、維護供水設施、堅持計劃用水、節(jié)約用水等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建委給予表揚和獎勵。對發(fā)現(xiàn)供水管網漏損并及時報告自來水公司(廠)的,由自來水公司(廠)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以下條款者,由市建委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的經營范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未經驗收而投入使用的,責令補辦驗收手續(xù)。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建委予以處罰:
(一)在正常供水狀態(tài)下,供水管網達不到國家規(guī)定的'壓力標準或間斷供水的,對自來水公司(廠)處以2000元罰款,并追究公司(廠)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二)對供水設施不進行定期檢測、維護,造成供水設施損壞或發(fā)生供水事故的,對自來水公司(廠)處以3000元罰款,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和公司(廠)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三)供水設施發(fā)生故障,影響正常供水,不及時搶修的,對自來水公司(廠)處以5000元罰款,并追究公司(廠)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四)未經自來水公司(廠)審查同意,擅自將自建供水管道與城市供水管道連接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五)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六)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七)轉賣和盜用城市供水的,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且可計算的,按違法所得3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按標的總額的3%進行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經處罰仍不改正的,按規(guī)定停止供水。
第三十八條 盜竊或者破壞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干擾、阻撓自來水公司(廠)工作人員執(zhí)行檢查、維修、搶修作業(yè),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建委、自來水公司(廠)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罰款全額上繳市財政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鎮(zhèn)、村(管理區(qū))的供水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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