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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經濟糾紛申訴狀例文
導語:在合同發(fā)生的期間,當其中一方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的時候我們都可以選擇通過,申訴的手段來維護自己的權益!歡迎閱讀,僅供參考,更多相關的知識,請關注文書幫的欄目!
精選優(yōu)秀例文
原告王宗凱,男。
被告李志偉,男。
原告王宗凱訴被告李志偉公路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王宗凱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案件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志偉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原告王宗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志偉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2月22日,原告王宗凱與被告李志偉口頭定了交通運輸合同,原告王宗凱租用被告李志偉的貨車往山西運城運送花生米26300斤,運費1820元,2010年12月23日上午車輛
運輸合同糾紛起訴狀
行駛至運三高速東郭出口平陸方向1000米時,該車輛側翻造成花生米受損6500斤,價值300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志偉拒不賠償原告損失。為維護原告王宗凱的合法權益,現(xiàn)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偉賠償原告王宗凱花生米損失共計30000元。
被告李志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自動放棄舉證權、質證權、辯論權。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宗凱于溫存寶簽訂口頭買賣合同,原告王宗凱以每斤4.45元的價格向溫存寶供應花生米。2010年12月22日,原告王宗凱與被告李志偉口頭定了交通運輸合同,由被告李志偉將原告王宗凱的花生米26302斤貨物運到山西省運城市,運費1820元。20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李志偉的車輛行駛至運三高速東郭出口平陸方向
1000米時,該車輛側翻造成花生米大量撒落。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志偉與購貨人溫存寶取得了聯(lián)系,溫存寶及時組織人員和車輛到事故現(xiàn)場,在交警部門和路政部門的幫助下對撒落的花生米進行了清理。后在原告王宗凱和溫存寶的多次要求下,要求被告李志偉對受損貨物數(shù)目進行清點,核實損失貨物數(shù)量,而被告李志偉未到場對損失貨物數(shù)目進行核實。后經原告和溫存寶對貨物篩選清點,損失貨物價值24454.85元。事故發(fā)生后,為了搶救貨物,減少損失,對貨物進行了篩選,原告王宗凱又支付車費800元、人工費用660元、包裝袋費用145元,共計1605元。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黃河晨報、錄音光盤、范XX、范XX的證言以及原告申請本院對溫XX、張XX、陳XX的詢問筆錄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有義務將所承運的貨物安全、及時運送到約定的目的地。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除遇不可抗力之外,貨物發(fā)生毀損、滅失的要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李志偉在運輸貨物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致使車輛翻車造成貨物損失,不屬于不可抗力,對貨物托運人因該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王宗凱要求被告李志偉賠償損失30000元,經本院核實原告王宗凱的損失共計為26059.85元,對該部分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志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宗凱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6059.85元。
二、駁回原告王宗凱的其他訴訟請求。
債務人如未按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原告王宗凱承擔100元,被告李志偉承擔450元(被告承擔部分原告已墊付,待履行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慶 春
審 判 員 李 淑 芳
審 判 員 于 紅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段 輝 然
精選優(yōu)秀例文
民事起訴狀
原告: 乙廠
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xx區(qū)xx路227號
法定代表人:汪直 職務:乙廠副廠長
委托代理人:胡風 江西省南昌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貿易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南京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張宇 職務:甲公司總經理 案由:購銷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
1、請求被告履行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支付拖欠貨款50000萬元。
2、請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間所產生的利息共計8000元。
3、本案相關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10年1月2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一份購買1000臺電風扇的購銷合同。合同規(guī)定原告應于同年6月底以前交貨,原告因故至8月底才電報通知被告準備發(fā)貨。被告接到原告的電報通知后未作答復就接收了貨物并發(fā)往門市部銷售。后因銷售旺季已過導致電風扇滯銷,被告遂以原告逾期交貨未經公司同意為由拒付貨款并要求退貨。 被告在收到原告發(fā)出的交貨通知后沒有及時明確回復原告,并對原告發(fā)來的貨物進行了簽收。根據(jù)《民法通則》、《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
定,被告的行為已經明確表示出對原告之前違反合同規(guī)定的延期交貨行為的追認并放棄了解除合同的權利。故被告拒付貨款并要求退貨的要求是不合法的。依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和利息,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多次催要無果情況下,特向貴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并對原告的請求予以支持。
證據(jù)和證據(jù)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1、乙廠和甲貿易公司電風扇購銷合同復印件一份
此致
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人:乙廠2010年12月6日 附:
1、本訴狀副本二份。
2、證據(jù)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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