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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預期違約制度全文

時間:2024-07-12 00:53:38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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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預期違約制度(全文)

  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預先違約,起源于19世紀的英美法,我國合同法在第94條第及第108條對此予以了明確的規(guī)定,它是我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與進步。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預期違約制度全文內(nèi)容,僅供大家參考。

最新預期違約制度(全文)

  預期違約制度與實際違約共同構成了完整的我國違約制度形態(tài)體系,對于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全、減少損害,合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我國合同法對于預期違約制度的規(guī)定較為籠統(tǒng)與抽象、概括,技術上的操作性不強,致使審判實踐中容易出現(xiàn)認識上的混亂與誤區(qū)。本文試圖從理論的根源解析預期違約制度以解決實踐的操作問題。

  一、預期違約的概念與基本特征

  預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與默示毀約兩種。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地向合同對方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法律事實;而所謂默示毀約則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前,一方當事人以其行為向合同的對方表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法律事實。這兩種形態(tài)都屬于在履行期前毀約,而不是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后的違約,這個發(fā)生在時間上的區(qū)別就是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之間的根本差異。正是由于預期違約發(fā)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到來之前,它具有以下的基本特征:

  1、預期違約只是一種對將來可能違約的語言或行動上的表示,表現(xiàn)為未來將不履行義務,而不像實際違約那樣表現(xiàn)為對合同義務的已然確定違反,所以從本質上來說,它只是一種“可能上的違約”或“一種毀約的危險”。合同簽訂后,一方以明確肯定的方式向對方表示將不履約,構成了明示毀約;一方以自己的行為向對方表明將不履約,構成了默示毀約,故而受害方可以選擇繼續(xù)履行或直接要求對方承擔預期違約的責任。然而現(xiàn)實的經(jīng)濟生活復雜多變,在合同簽訂后,雙方可能約定很長的履行期限,或有分期履行的狀況,一方基于當時的自身的經(jīng)營狀況表明將預期違約后,可能經(jīng)過一段時間的自我調整或基于誠實信用的合同的約束力,而重新決定履約,而受害方亦表示接受,則由預期違約而演變成實際違約的可能即不復存在,故而消除了毀約的危險。同時合同簽訂的期限利益除即時清結者外,對合同的雙方均有概然的約束力,履行期限未屆之前,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所以債務人在此期限前發(fā)生的毀約是“可能的違約”,但亦不能就此認為這種毀約就不是違約。這種毀約也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造成了債權人可信賴利益的.損害,如因信賴對方必然履行合同而為此履行支付了必要的費用等。同時正是因為預期違約發(fā)生在履行期限來臨前,合同的受害方可以有充足的時間去減少損害的發(fā)生或采取各種法律救濟的渠道,所以這種“可能的違約”或“毀約的危險”相較于實際違約來說,一般地來講損害的程度較輕。

  實際違約造成的是現(xiàn)實利益與期待利益的損失,如買賣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屆至后,買受人拒不支付貨款,那么對出賣方造成的損失現(xiàn)實可見,而如在買賣合同簽訂后,標的物未交付前,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行為表示將不履約,這種預期違約對受害方所造成的損失顯然相較前述的實際違約損失要小得多,其因對方預期違約而要求對方違約損害賠償?shù)姆秶鷮⒈厝徊幌嗤?/p>

  2、預期違約侵害的是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xiàn)實的債權。法諺有云“未到期限之債務等于無債務”,就是說,當期限未到時,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也沒有法定的義務去清償。債權人不得違反雙方均享有的期限條件而提前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提前實現(xiàn)自己的債權。所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債權人所享有的是期待債權而不是現(xiàn)實債權,債務人得以此期限對抗債權人的提前履行要求,進行合理的抗辯。但反過來說,期待權同樣是一種權利,債權人可以通過對期限的渡過而完成期待權與現(xiàn)實權的轉化,這樣的權利同樣具有不可侵害的現(xiàn)實的利益。如債務人預期違約,將侵害債權人期待的可信賴利益的實現(xiàn),債務人亦應承擔違約責任。

  3、預期違約的救濟方式不同于實際違約。實際違約包括了“拒絕履行行,則預期違約轉化為實際違約,受害方可以實際違約而請求各種不同的救濟方式。

  4、預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與默示毀約。兩者的法律構成不同,最根本的區(qū)別在于默示毀約方并不是把自己將在合同履行期滿之前不會履行合同義務的態(tài)度明確肯定地向對方傳達,而只是通過其行為向對方隱晦地表示將不履行義務。

  5、預期違約的理論基石是誠實信用原則。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合同在經(jīng)過要約與承諾的艱難過程產(chǎn)生后,合同雙方均應秉承互相信賴的理念去恪守,而一旦在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時,預期違約方即表示將不履約,勢必造成對方當事人對其能否在合同履行期滿后是否會履行合同的誠實信用度的懷疑,亦即當一方當事人預先違約時,對方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即使在履行期滿時他必然不會履行合同,從而提前正當?shù)匾源酥贫葘で蠓删葷?/p>

  6、預期違約制度的實質是使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可能發(fā)生違約情形時,提前得到法律的救濟。在合同法未頒布實施以前,雖然先期違約糾紛現(xiàn)象在經(jīng)濟糾紛中屢見不鮮,但由于無法可依,不能有效保護正當?shù)慕灰字刃。合同法頒布實施以后,由于預期違約制度的存在,使得毀約方就有可能承擔與實際違約相同或相近的法律后果,從而更有效地保護了受害方的利益。

  二、明示毀約的若干問題

  明示毀約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地肯定地自愿地無條件地向對方當事人提出他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合同。它的判斷標準比較明確易見,即主要是基于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這樣的意思表示是比較容易捕獲的,在審判實踐中也較易操作,它的成立具備以下要件:

  1、明示毀約發(fā)生在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前這段時間內(nèi),合同生效前,當事人雙方處在要約與新要約過程中,只要沒有承諾,則不對對方產(chǎn)生合同的權利義務,因此不存在違約之說;而合同生效履行期屆滿后,如一方違約則是實際違約,并非預期違約。

  2、明示毀約必須是明確地肯定向對方當事人表達將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意愿,這種意愿不是含糊不清的,是不附任何條件的最終的意愿,也不是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雙方利益的談判協(xié)商調整變化。

  3、明示毀約必須是向對方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如果一方當事人僅僅向對方表示將不履行合同中的次要義務而會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的話,則不會妨害合同設立的根本目的的實現(xiàn),因而不構成明示毀約。

  4、明示毀約的成立須無正當理由,即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作出毀約的表示須無合法的抗辯理由,如不可抗力、合同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使其具有撤銷權、合法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等等,如因這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則不構成明示毀約。

  明示毀約與履行拒絕。履行拒絕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同義務,它與明示毀約的根本區(qū)別即在于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發(fā)生在履行期限到來的'前后。實踐中有同志將兩者合二為一,認為從法律形態(tài)上或法律后果上來說都是對合同主要義務的根本不履行,故而應將明示毀約置于履行拒絕之中。但律師認為,兩者雖有都是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債務的共通處,但如前所述明示毀約是一種特殊的違約形態(tài),履行拒絕則是實際違約,如將二者雷同,不利于保護受害方的救濟獲得。

  1、如混同兩者,當合同一方當事人明示毀約時,對方當事人只能坐等履行期限的到來而提起法律救濟,不能提前獲得,只能眼睜睜地看到雙方交易的秩序已被破壞而無力無助,而待到履行期限屆滿時行使救濟權,損失已然遭到擴大。

  2、如混同兩者,則不存在違約狀況是否可以消除的情形。前已述明示毀約是一種“違約的可能或危險”,如一方明示毀約后在對方尚未提起法律救濟前,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仍基于誠實信用的考慮而克服種種困難撤回了毀約的意思表示,履行了合同,則原毀約方尚未構成違約。而履行拒絕則是完全的違約,即一旦履行期滿而拒絕履行義務就必然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此情無力可消除。

  3、如混同兩者,必然導致違約損害賠償?shù)幕靵y。明示毀約損害了債權人通過合同可信賴的利益,這種利益往往要較履行拒絕時已然發(fā)生的實際利益的損失要輕,在當事人作出明示毀約的意思表示后,對方當事人應采取合理的措施來防止損失的擴大,如對此予以放任,勢必加重了毀約方的責任。

  明示毀約的法律救濟。當事人一方明示毀約后,對方當事人享有選擇權,他可以選擇以下的救濟方式:

  1、要求實際履行。即對方當事人可以不顧及毀約方所作出的明示毀約表示而單方面堅持合同的效力,等待履行期的到來,提出請求要求毀約方繼續(xù)履行,而如履行期屆滿毀約方仍不能履行,則毀約方應向對方承擔實際違約的后果。

  2、在毀約方明示毀約后,立即行使訴權要求解除合同。如債務人已明確肯定地表示毀約,而債權人亦覺得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無法實現(xiàn),已沒有繼續(xù)維護合同效力的必要時,法律賦予債權人得解除合同的權力,以便其從舊合同的失敗交易中解放出來去尋求新的交易途徑,獲取從舊合同原本所期待的利益。

  3、債權人有權請求明示毀約方賠償實際損失。毀約方明示毀約后,債權人的合同期待利益或許并未實質遭致?lián)p害,但其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對債務人履約的信賴而促使其可能為合同的履行而投入了大量的準備,花費了費用,對此,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4、債權人有權要求毀約方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如雙方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甲供應乙何種單價的貨物,而乙在該合同訂立后又與丙以另一較高的價格簽訂了轉售合同,甲方在履行期滿前明示將不供貨,導致乙亦無法向丙供貨,則乙可以就兩份合同的差價即其可得利益向甲請求賠償。

  總之,在明示毀約的情況下,債權人有權接受明示毀約,或要求繼續(xù)履行,或有權解除合同,或要求損害賠償。

  明示毀約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誤區(qū)。實踐中的情況是千變?nèi)f化的,實踐中債務人作出明示毀約的表示常以輔之以各種理由和借口以逃避毀約責任,如經(jīng)濟狀況不佳、物價上漲、原材料供應不及時等等,這些往往給我們以誤導,誤認為這是債務人的正當理由從而導致判決結果的偏差。

  律師認為,在實踐中要正確分析正當理由與非正當理由,所謂的正當理由應當包括以下幾點:(1)不可抗力,如因地震、戰(zhàn)爭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導致合同履行不能,不構成明示毀約;(2)合同因無效或被撤銷,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則恢復到合同訂立時的初始狀態(tài),債務人有權表示無須履行義務;(3)債務人根據(jù)合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權,據(jù)此債務人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必繼續(xù)履行,等等。而非基于此的所謂其他理由當屬無正當理由,根據(jù)這些理由作出的毀約表示當屬明示毀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有的同志認為,認定明示毀約須以債務人提出毀約時主觀上存在過錯為前提條件,這種觀點是很值得商榷的。的確,債務人提出明示毀約往往伴以其主觀上的過錯,但認定是否構成明示毀約的依據(jù)只能是債務人明確肯定地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客觀情況為唯一的依據(jù),只有這樣,才能完善地保障合同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如果必須以過錯為要件,則勢必發(fā)生當毀約方主觀上沒有過錯而事實上確實產(chǎn)生了合同義務客觀上因債務人的表示不能履行使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基于預期違約立法制度得到保障的情形,這也違背了預期違約制度設立的立法本義。

  三、默示毀約的若干問題

  默示毀約行為對債權人期待債權的侵害不象明示毀約那樣明確肯定,因而在實踐中也更難于把握與操作,甚至可能導致這種訴權的濫用。因此,明晰默示毀約的構成要件,解決默示毀約操作的籠統(tǒng)性及簡單性是非常必要的。默示毀約的構成要件是:1、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因對方的行為表示而預見到對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在這里默示毀約方?jīng)]有象明示毀約者那樣明確肯定地表示他將毀約或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盡管如此,根據(jù)其行為和能力的狀況可以預見他將不能履約,使對方的期待債權不能實現(xiàn),故而亦構成違約。2、債權人對對方不能履約的行為表現(xiàn)證明不能履約須有充足確切的證據(jù)。這種預見具有強烈的主觀因素,因此要防止主觀臆斷默示毀約、濫用默示毀約違約責任追究的情況發(fā)生,必須要確立科學的客觀的判斷標準。

  律師以為,可從以下幾方面確定:1、對方履行義務的能力有嚴重缺陷,如債務人經(jīng)營不善或多次交易失信,或遭受意外損失,已出現(xiàn)嚴重虧損,影響其清償能力;2、合同訂立后,債務人的'信用有嚴重缺陷,其雖有足夠的經(jīng)濟能力清償債務,但其故意轉移財產(chǎn),不行使到期債權,逃避債務,或有其他欺詐行為使得債權人足以對其的信賴產(chǎn)生動搖;3、債務人沒有按照合同的規(guī)定從事履約的各項準備工作或將合同的標的物與他方重新簽訂合同導致履約不能,等等。在實踐中要求我們必須以確鑿的證據(jù)來確認是否構成默示毀約,應根據(jù)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與關聯(lián)性的原則嚴格加以確認,從而能夠根據(jù)默示毀約制度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防止該制度被濫用。

  默示毀約與不安抗辯權。我國合同法第68條與第69條確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制度有種種相似之處,表現(xiàn)在:1、兩種制度均承認在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債務人雖然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債務,但有明顯的證據(jù)證明債務人在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到來時將不能履行;2、二者的救濟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即可以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3、兩者對債務人義務的免除均是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債務。但由這些相通之處很多同志據(jù)此提出在不安抗辯權制度之外另行規(guī)定默示毀約制度的必要性的質疑。律師以為,兩種制度仍有不同之處,一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有先后之別,而默示毀約卻不以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時間先后為條件;二是不安抗辯權發(fā)生在一方經(jīng)營狀況嚴重惡化等難以向對方對價給付的情形下,默示毀約則不僅限于此,他可能發(fā)生于一方惡意逃避債務的情形。默示毀約制度并不必然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以消除違約的危險,而不安抗辯權制度則要求停止中止履行須向對方提供擔保。

  如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了一特定物的買賣合同,但甲之后在履行期滿交付貨物前又與丙訂立了關于同一標的的買賣合同并已將特定物交付于丙,則乙可以甲的行為屬默示毀約主張違約責任;而如甲在與乙的合同訂立后公司將陷入破產(chǎn)境地,使之客觀上不能將特定物交付于乙,則乙可以不安抗辯權制度予以救濟。所以默示毀約制度相較于不安抗辯權制度的適用范圍要寬泛得多,它的適用不存在前提條件,對受害人的保護更為充分,也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秩序。

  默示毀約的法律救濟。默示毀約一旦有充足的證據(jù)證明后,其法律救濟的途徑大致與明示毀約相同,但其尚有區(qū)別于明示毀約的補救措施——中止合同的履行。在中止履行的這種狀態(tài)持續(xù)到對方?jīng)]有對價給予給付的期間經(jīng)過后,合同一方當事人便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或對方可以提供保證履行的擔保,則中止狀態(tài)結束,恢復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期間。

  默示毀約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誤區(qū)。實踐中,往往有的同志認為根據(jù)原《涉外經(jīng)濟合同法》第17條規(guī)定的履行保證是認定當事人是否構成默示毀約的必要條件,即僅有證據(jù)證明對方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尚不能構成違約,而只有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不能提供履行合同義務的充分保證時才能認定為默示毀約。律師以為這與我國合同法關于預期違約的立法宗旨背道而弛。首先,合同法第108條并沒有要求必須提供履約保證,其次合同法第69條所提及的履約保證是針對不安抗辯權制度所作出的規(guī)定,而并不當然適用于默示毀約,第三,從默示毀約制度的立法本義看,只要有充足證據(jù)證明當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對方當事人得行使解除權,即就可根據(jù)默示毀約制度采取相應的救濟方式,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權益,防范交易風險。如在已有確鑿證據(jù)證明對方毀約的情況下仍不能提起救濟,而必須等對方提供對履約的保證不能后方可提請救濟時,必然會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擴大和交易安全不穩(wěn)定性的時間的延長。因此不能以債務人是否提供履約保證而作為認定默示毀約成立與否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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