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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狀

被害人刑事申訴狀

時間:2024-08-26 15:47:39 申訴狀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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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刑事申訴狀范例

  導語:申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對某一問題的處理結果不正確,而向國家的有關機關申述理由,請求重新處理的行為。下面是小編收集的被害人刑事申訴狀范例,歡迎參考。

  被害人刑事申訴狀范例(一)

  申訴人:X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內(nèi)蒙古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qū)夾信子路向華X號樓XXX號。聯(lián)系電話:XXXXXXXXXXX。

  申請事項:申訴人因不服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特申請貴院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向青海省海西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監(jiān)督再審法院依法做出改判,判決被告人袁xx詐騙罪成立。

  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一審程序違法,應當予以重審。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依據(jù)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屬于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的266條規(guī)定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應當是由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基層人民法院是沒有管轄及審判權。本案中,海西州德令哈市人民檢察院在一審公訴階段,起訴了被告人袁xx涉嫌詐騙罪,數(shù)額是xxx萬;盜竊罪,數(shù)額xxxxxxxx元;私刻公章罪等三項罪名。依照我國現(xiàn)生效的法律即《刑法》第266條的規(guī)定,應當屬于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案件。依法應當有海西州中級人民法院法院審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就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刪除了原來關于“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內(nèi)容。根據(jù)這一修改,對于第一審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由上級法院管轄,不能再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德令哈市檢察院起訴的罪名和數(shù)額以及依據(jù)上述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本案應當由青海省海西州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但是青海省xxx市檢察院和xxxx市xxx法院無視國家法律,嚴重違背國家法律程序進行審理。因此請求貴院依法予以糾正。

  另外,一審法院不讓被害人王寶剛的律師出庭參與訴訟,顯然是違法行為,《刑訴法》第44條規(guī)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第45條規(guī)定,委托訴訟代理人,參照本法第32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因此,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在極度不懂法的情況下審理了本案,申請人的訴訟代理律師欲出庭而被無理由的阻止了出庭參與訴訟活動。

  再者,本案是經(jīng)過XXX法院一審做出(2013)德刑初字第0X號判決的案件被海西州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回重審的案件,而經(jīng)過再審之后,XXX市法院做出了(2013)德刑初字第X0號判決的案件。而且這兩份判決書的內(nèi)容竟然是一字不差。顯然是做出第一次判決的審判人員與第二次判決的審判人員有過充分的溝通,甚至原審審判人員間接充當了本次審判的審判人員。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于上級法院發(fā)回重審的案件,原審的審判人員不得參與本案的審判工作。

  最后,偵查機關根據(jù)本案的偵查情況,向公訴機關提供了了解本事實情況并且當時這些人都是涉案工地的工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而就在開庭當天,證人都在證人室等待了整整一天,也不曾聽到法庭的傳喚作證。整個庭審過程中就完全沒有讓證人出庭作證。似乎法庭完全了解本案始末,忽略了證人的證明力。忽略受害人方的證人,也就是違背了平等對待訴訟當事人權利的義務。其現(xiàn)在做出的判決,顯然是不夠了解案情真相而作出的判決,這顯然是受到原審判決的影響。既然本次審判中,受害人有證人出庭,法庭就應當讓證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詢問,查明本案的事實經(jīng)過。顯然這也是本次審判程序違法的一個方面。

  二、 被告人袁XX詐騙行為存在,并依法成立詐騙罪。

  1、事實經(jīng)過:2010年9月被告人袁XX想承包王XX承包的青海省3XX國道察德公路X標段路面建設工程,但因無公路施工資質(zhì)就以河南省許昌市XX公路工程公司合作修路為由,騙取王XX的信任與王XX簽訂了XXX國道察德公路X標段路面建設工程協(xié)議書。王XX在簽訂協(xié)議時要求必須蓋XX工程公司的公章后,協(xié)議才能生效,但是袁XX和王XX簽訂協(xié)議后就將XX公路工程公司甩開,自己找人開始做公路工程的前期準備工作。2010年12月,袁XX和楊X到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找到銷售部人員石XX,與石XX商談購買水泥的事項,袁XX與楊X購買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是把中鐵XX局打進來的水泥款部分轉到袁XX個人賬戶上,石XX因公司財務規(guī)定不可能把轉進來的水泥款再轉到個人賬戶的理由拒絕了袁XX和楊X,2011年元月,袁XX明知青海XXXX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無供應XXXXX噸水泥的能力的情況下,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購置冬儲水泥為由,欺騙王XX到中鐵XX局提前借支了XXX萬元的水泥款。2011年1月17日,中鐵十六局按照王XX提供的帳號,將XXX萬的水泥款轉往青海XXXX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的對公賬戶上。2011年1月21日青海XXXX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將中鐵XX局轉給該公司的XXX萬元水泥款中的XXX萬元通過對公賬戶轉給了袁XX個人,袁昭輝從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19日將410萬元現(xiàn)金陸續(xù)通過轉賬、還債、取現(xiàn)、個人消費等方式將XXX萬元轉完。

  2、法律分析 ----- 一審判決對詐騙罪不予認定,屬于適用法律不當。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分析,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司財物的行為。就本案詐騙罪的部分而言,詐騙罪構成的四個要件一一給與分析如下:

  (1)主體上被告人袁XX不存在任何異議,年滿十六周歲就是本罪名的適合主體。

  (2)主觀上具有故意。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袁XX先前找到青海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購買水泥事項時向該公司提出要將這筆XXX萬元的購置水泥款的XXX萬元通過公司賬戶轉入其個人賬戶。在青海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其這要求的情況下,被告人袁XX明知道青海XXXX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無供應XXXXX噸水泥的能力的情況下,但是青海XXXX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答應其將王XX付給公司購置水泥款XXX萬元的XXX萬元通過公司賬號匯至個人賬戶的條件。因此袁XX就與其簽訂購買水泥的合同。這從主觀上,被告人袁XX具有很明顯主觀上想占有將王XX購置冬儲水泥款的事實。請注意,王XX是專門從中鐵XX局借支條支付的水泥款。也就是說這筆款對于王XX而言XXX萬元其匯至青海XXXX有限公司賬號目的就是購置水泥。至于一審袁XX辯護人及法院認為,這筆款是王XX支付的工程款,顯然是非常的荒謬。理由如下:第一、王XX向中鐵十六局打的借支條寫明是水泥款;第二、王寶剛向中鐵XX局承包的是勞務,被告人袁XX從王XX處分包的也是勞務,總所周知,只有產(chǎn)生勞務了,才需要支付勞務費,被告人袁XX將410萬轉出還沒有開工,根本沒有形成勞務,也就不存在支付民工工資等一系列問題;第三、既然是支付勞務工程費,那么王XX又何須通過青海XXXX有限責任公司,這么做不是多此一舉;第四、既然是工程勞務費那為何要悄悄的滿著王XX轉款,為何不能讓王XX知道?因此被告人袁XX的辯護人的觀點很荒謬。從整個轉款的背景和經(jīng)過,可以完全斷定,被告人袁XX從主觀上具有占有XXX萬元的意圖。

  (3)客觀行為上也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客觀行為上被告人袁XX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而并不像一審法院認為的那樣“本案中,被告人袁XX向青海XXXX工貿(mào)有限公司購買冬儲水泥的事實存在,被告人袁XX與青海大通水泥XX廠簽訂合同時并沒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王XX也是基于此事實,與被告人袁XX將中鐵XX局的XXX萬水泥款電匯至青海XXXXX工貿(mào)公司”一審法院這一句話完全顛倒了誰是受害人?被告人袁XX詐騙的財物本該屬于誰?本案中被告人袁XXX向青海大通水泥XX廠簽訂合同時并沒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相反被告人袁XX很坦誠,提出就是要求將XXX萬轉入其個人賬戶。這一系列行為相對與本案的受害人王XX來說,毫不知情,王XX原本將XXX萬元打入青海XXXX有限責任公司賬戶目的是購買XXXXX噸水泥,也不承想被告人袁XX會悄悄地、秘密地與青海XXXXX有限公司事先預謀,要將XXX萬元轉入給被告袁XX個人。如果本案中被告人袁XX的上述行為,不是對受害人王XX進行欺騙,進行隱瞞,受害人王XX怎會將XX萬元水泥款轉至青海XXXX工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一審法院竟然陳述“沒有使得受害人王XX錯誤的認識和做出錯誤的判斷”。從本案客觀行為上,被告人袁XX利用虛構購買水泥數(shù)量,隱瞞轉款事實將XXX萬元成功轉入個人賬戶。被告人袁XX客觀行為上完全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特征。

  (4)客觀結果上。《刑法》第266條關于詐騙罪的“非法占有”“占有”并不是指所有權,而是指控制權,是將他人財物通過不正當手段或者非法手段實際占有或者控制,使得財物脫離原合法持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占有或控制。本案中,被告人袁XX通過與青海XXXX有限責任公司預謀,將王XX打進青海XXXX有限公司賬上的水泥款轉走XXX萬元。當XXX萬元被被告袁XX通過上述手段進入其賬戶,被告人袁XX就非法占有了、控制了XXX萬元現(xiàn)金,就已經(jīng)構成詐騙罪的既成事實。而且將這XXX萬元,于2011年3月19日前全部轉空。而至于其后被告人袁XX的辯護人及一審法院討論的被告袁XX又通過借款等等手段購買回來了水泥彌補了工程上的虧空、王XX在工程上沒有損失等等理由對于成立詐騙罪并無影響。即便是被告人袁XX通過其他途徑彌補了工程所需水您,那也僅僅是刑法在量刑上從輕、減輕的情節(jié)。依照一審法院及被告袁XX的律師的邏輯,A故意將B捅上數(shù)刀,隨后立馬送醫(yī)院急救,B將醫(yī)藥費全部承擔,沒有給B造成經(jīng)濟損失,那么A 也不構成犯罪。又猶如,盜竊完后又瞧瞧放回去,也不導致任何人的財產(chǎn)損失,難道也不構成犯罪?如果是被告袁XX辯護人及一審法院的邏輯,同樣本案的盜竊罪也不應該成立啊?而且事實上被告人袁XX侵犯的他人財產(chǎn)行為,造成嚴重的后果,本案中受害人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是想單獨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不是一審法院認定的那樣,沒有給工地、工程造成影響。而事實上,后續(xù)缺失的水泥,都是由受害人王XX填補的。

  綜上分析,從犯罪主體、客體、客觀行為及結果上都應經(jīng)構成詐騙罪,而是否彌補工程所缺的水泥僅僅只能作為一個量刑上從輕、減輕的情節(jié)。

  三 、一審判決重罪輕判,適用刑法明顯不當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袁XX、袁XX盜竊的數(shù)額價值XXXXXXX元,但是判決的刑期卻僅僅是十二年。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被告人袁XX、袁XX的犯罪行為性質(zhì)及其惡劣,后果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而且受害人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已經(jīng)無法挽回,依法應予嚴懲。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1次會議、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盜竊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chǎn),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現(xiàn)就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jù)本地區(qū)經(jīng)濟發(fā)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guī)定的數(shù)額幅度內(nèi),確定本地區(qū)執(zhí)行的具體數(shù)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盜竊30萬至50萬就屬于數(shù)額特別巨大,本案中盜竊的數(shù)額一審法院認定的數(shù)額就有2542080元,應是屬于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據(jù)刑法264條,應當是在十年以上、無期徒刑上給予量刑。本案中盜竊數(shù)額在2542808元,同時受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也無法挽回,僅僅判了12年,顯然是重罪輕判。

  四、關于沒收30萬元贓款,上繳國庫的問題。

  既然一審法院都已經(jīng)認定被告人袁XX構成盜竊罪,并且也認定為XXX萬元是袁昭輝的贓款,而不是個人的合法財產(chǎn),為何要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而不能退與受害人呢?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的依法又在哪?本案的受害人報案,一方面是維護法律的尊嚴,另方面無非就是想追回損失。

  綜上所述,申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對詐騙罪理解錯誤,適用法律完全錯誤,以致讓被告人袁XX逃脫了國法的制裁。對盜竊罪,量刑不當,對被告人有縱容之嫌疑,故特申請貴院提起抗訴,望啟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履行好國家憲法賦予貴院法律監(jiān)督之法定職責。

  此 致

  青海省XXX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被害人刑事申訴狀范例(二)

  申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訴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2)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號刑事判決書,現(xiàn)依法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貴院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guī)定,撤銷石首市人民法院(2012)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號刑事判決,依法重新審理此案,宣告申訴人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實

  20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申訴人店面因電路問題,請電工進行維修,因維修需關閉總閘,受害人李某某不僅不同意,還對申訴人咒罵,指責其不該關閉電閘。后申訴人與李某某論理,并告訴李某某,以后各走各路,李某某不得到申訴人這邊來,申訴人也不到李某某那去。汪某某聽后就沖到申訴人攤位上與其斗狠,并揚言 “老子偏要走”,于是申訴人將手中切千層餅的菜刀在自己的攤位上拍了兩下,想以此嚇住汪某某等人,誰料汪某某就動手推打申訴人,申訴人就隨手將刀扔在自己的攤位旁邊(路邊,注:申訴人店面居中,左邊是李某某店面,右邊是蛋糕店店面,申訴人當時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在自己的攤位上,申訴人右手握刀,右手邊是馬路,申訴人店面距馬路4—5米,攤位擺放于門面外,距馬路約2米左右,因此申訴人隨手扔掉刀,菜刀就落在路邊或攤位邊),用夾千層餅的架子打了汪某某后背一下,進而汪某某一家6人就對申訴人夫妻二人大打出手。汪某忠抱住申訴人的頭,汪某某抓申訴人的睪丸,申訴人的上衣及短褲均被撕爛,臉部也受傷變色,申訴人愛人周某某與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兒、侄女扭打在一起。申訴人艱難的掙脫出來后見一爛仔從對面沖過來,申訴人慌忙之中隨手拿起自家的太陽傘傘柄朝距離其最近的李某某扔去,隨后高師傅攔住了申訴人,看到李某某坐在地上抱著腿,腿部有傷。

  并且根據(jù)證人陳某某及周某某供述,案發(fā)現(xiàn)場至少有2把菜刀(陳某某供述有兩把,一把有血,一把無血,周某某供述有三把,一把有血,另外兩把無血,申訴人的菜刀無血)。

  二、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疑點重重

  1、作為本案關鍵物證的“菜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傷口,并未對此進行痕跡鑒定

  在本案中,根據(jù)證人陳某某及申訴人妻子周某某供述,案發(fā)現(xiàn)場有3把刀,一把刀有血跡,另外兩把均無任何血跡。因此,在本案中,有三個疑點:(1)這三把刀是如何被帶到現(xiàn)場的?申訴人的一把刀是其自己扔在現(xiàn)場的,那么另外兩把刀又是如何被帶到現(xiàn)場的?原審判決對此并無證據(jù)證明,這也是偵查機關的程序錯誤。(2)這三把刀分別是誰的刀?我們可以肯定的是其中一把刀是張某某的,但另外兩把刀是誰的?對如此重要的事實,原審判決并未證據(jù)證明。(3)造成李某某腿部受傷的究竟是哪一把刀?根據(jù)本案事實,現(xiàn)場有3把刀,只有一把有血,而申訴人的菜刀無血,很顯然李某某腿部的傷并非申訴人的刀所致,那傷害李某某的究竟是哪一把刀?在原審判決中,并沒有關于傷口與菜刀的比對、痕跡鑒定,很顯然對于李某某傷口究竟是哪一把刀所為并不清楚,但原審判決卻武斷的認為是申訴人的刀所致,這是何其的`草率。

  原審中,偵查、公訴及審判機關對該部分事實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違反了偵查、審查起訴程序,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該案并未排除合理懷疑,無法達到認定犯罪唯一的證明標準。

  2、被害人李某某腿部傷口并非申訴人所致

  根據(jù)現(xiàn)場勘查及申訴人供述,申訴人店面居中,左邊是李某某店面,右邊是蛋糕店店面,申訴人當時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當時在自己的攤位上,倘若真如受害人及證人劉某某所說,申訴人將菜刀朝李某某扔去,那么菜刀應當落在李某某店面一側。而根據(jù)證人周某凡陳述,其當時在路邊撿到菜刀,并隨手將其放在蛋糕店的架子上,據(jù)此陳述,菜刀當時的位置應在申訴人一側,周某凡順手撿起,就將其放到旁邊的蛋糕店架子上,符合常理,這就更加說明申訴人并未將菜刀扔向李某某,而只是隨手扔在自己的攤位旁邊。如果按照受害人的陳述,周某凡在李某某一側撿起菜刀,然后繞過申訴人的店面,將其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這符合常理嗎?顯然被害人一方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有做偽證之嫌。

  3、申訴人將刀仍向李某某不符合常理

  根據(jù)本案事實,汪某某在推申訴人并與申訴人斗狠時,申訴人才隨手扔掉手中的菜刀與汪某某廝打,此時李某某正在自己攤位上賣菜,其并未同申訴人爭執(zhí)斗狠,其又有何理由將菜刀扔向李某某?這符合常理嗎?根據(jù)常理,申訴人應該直接將刀仍向汪某某。并且,在整個過程中,申訴人一直在與汪氏父子進行廝打,根本無暇接觸李某某,其所受傷又怎能是申訴人操刀所致呢?

  同時,在本案中,申訴人在與汪某某斗毆之前就已經(jīng)將菜刀丟掉,在后續(xù)的打斗中其再無扔刀行為。倘若被害人李某某及汪氏父子所言屬實,李某某應在打斗開始之前就已經(jīng)受傷,其遭受如此重傷后,自己竟然不知,反而像沒事一樣繼續(xù)參與斗毆,這符合常理嗎?既然在斗毆之前就已經(jīng)受傷,為何本案所有的詢問筆錄均沒有李某某在斗毆過程中腿部已經(jīng)受傷的內(nèi)容?既然在斗毆之前就已經(jīng)受傷,為何李某某在斗毆結束后才坐在地上大呼?這一連串的疑點,原審偵查、公訴及審判機關并未查實清楚,排除合理懷疑,就倉促定罪,有失職、枉法裁判之嫌。

  4、原審判決證據(jù)不充分,證明力不足

  1、認定本案事實主要依賴的是證人證言,缺少其他證據(jù)佐證,無法客觀還原事實真相。

  (1)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應重證據(jù)、重調(diào)查研究,在本案中,認定案件事實時僅僅依據(jù)證人證言,而無其他實物證據(jù)予以佐證。眾所周知,證人證言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主觀性,容易受證人的記憶力、表達描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響,從而影響證人證言的客觀性。對于本案申訴人來講,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將對其今后的生活、命運造成重大的影響,因此,不能僅僅依靠證人證言就倉促認定申訴人構成犯罪,這既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又不符合以人為本的基本法律原則。

  (2)本案證人汪某某、汪某忠系本案厲害關系人,且與本案被害人具有法律上的厲害關系,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自相矛盾,一方面說沒有看清楚刀砍在被害人的何處,另一方面又說被害人腿部的傷是申訴人扔刀所致,顯然存在矛盾,同時,在本案審理時,所有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人均未出庭接受公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質(zhì)證,僅僅憑借幾份書面證人證言就認定申訴人犯罪的事實,這是何其的草率。

  (3)本案申訴人自始至終都未承認被害人腿部所受傷害是他所為,根據(jù)申訴人陳述,汪某某沖過來與申訴人斗狠時,其將菜刀隨手扔在了路邊,而并未朝被害人李某某扔去,只是當李某某叫喊“砍人了”時,申訴人才發(fā)現(xiàn)李某某腿部受傷,申訴人僅僅“以為”被害人所受傷是自己的雨傘所致,而并非承認。并且,申訴人在公安機關接受訊問時,也詢問辦案警官:李某某所受傷害是刀傷還是傘傷,因為辦案警官告訴他是刀傷,可見其對李某某受傷一事是何其的驚訝和不解,更加證明其并未傷害李某某。

  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jù)不合法,理應予以排除

  1、申訴人的訊問筆錄系逼供和誘供,應當予以排除

  申訴人在公安機關接受長達6個小時的訊問,期間申訴人因睪丸疼痛難忍,要求偵查人員將其送醫(yī)院接受治療,任憑申訴人苦苦哀求,偵查人員始終未同意。在訊問過程中,申訴人向公安機關講述了事情的經(jīng)過,但承辦警官湯某某所長認為申訴人撒謊,并告訴申訴人,汪氏父子及李某某均指認是申訴人所為,讓其不要狡辯。但申訴人仍然告訴訊問人員并非其用刀傷害李某某,湯某某所長氣急敗壞的吼道“將其拉到審訊室銬起來再說”,申訴人作為一個樸實的老百姓,如何經(jīng)受得住這般恐嚇威脅。后偵查人員將已經(jīng)打印好的訊問筆錄讓申訴人簽字,但該訊問筆錄與其所陳述內(nèi)容完全不同,申訴人在簽字之前已經(jīng)向辦案民警反映情況,并要求重新制作訊問筆錄,但遭到辦案民警的拒絕。申訴人拒絕簽字,但湯某某所長用手敲了敲申訴人腦袋威脅說“如果再不老實,就直接把你送到看守所整死你,簽字了你就可以出去了”。面對如此兇狠偵查人員的威脅、恐嚇和引誘,申訴人已經(jīng)恐懼到極點,害怕自己永遠走不出去,甚至被整死,其在萬般無奈之下,只好違心簽字,以為這樣就不會再有事了,怎知偵查人員竟以此繼續(xù)追究申訴人的責任。

  同時,對于證人陳某某的詢問筆錄是偵查人員事先已經(jīng)做好,在半夜時分找到陳某某,要求其簽字,陳某某明確表示筆錄上所載并非事實,拒絕簽字。偵查人員于是威脅陳某某,作為樸實怕事的老百姓,怎能受此威脅,其在被迫的情況下不得不在已經(jīng)做好的筆錄上簽字。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50條、54條的規(guī)定,偵查機關應依合法程序搜集證據(jù),不得逼供、誘供,對證人威脅做假證,對于以此方法收集的證據(jù),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應當予以排除。因此,對于上述申訴人供述及證人陳某某證言應予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jù)。

  2、原審法院所依據(jù)的訊問、詢問筆錄來源及形式違法,應予排除

  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120條、124條、125條的規(guī)定,偵查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及被害人時,偵查人員應當在訊問、詢問筆錄上簽名。同時《最高院關于(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82條“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經(jīng)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jù):(一)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guī)定的。但作為本案證據(jù)的訊問、詢問筆錄并沒有偵查人員的親筆簽名,顯然證據(jù)的來源及形式不合法,且偵查及公訴機關并未對此作出補正或解釋,故申訴人的供述筆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理應予以排除。

  四、申訴人有新的證據(jù)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并非申訴人所為

  (1)根據(jù)證人陳某某新證言顯示,其在偵查階段向公安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是偵查機關事先已經(jīng)做好的,在半夜時分找到陳某某簽字確認,證人陳某某在萬般無奈之下才簽字,該份證據(jù)明顯涉嫌偽造。其在新證言中明確說明,當時申訴人確實扔了菜刀,但并未傷到李某某,并且該把菜刀被周某凡撿起后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

  (2)證人王某梅、凡某文提供的證言,證明案發(fā)時申訴人確實扔下了刀,但并未將刀扔向被害人李某某,也未傷害到李某某,現(xiàn)場也未看到李某某受傷,申訴人僅僅是扔下刀同汪氏父子打架。

  (3)根據(jù)現(xiàn)場目擊證人楊某某證言,案發(fā)時,其正在街上買千層餅,看到申訴人同汪某某等打架,沒看到申訴人用菜刀傷人,申訴人的菜刀也未傷到人,案發(fā)現(xiàn)場也沒有血跡,李某某腿部也沒有流血。

  (4)根據(jù)現(xiàn)場目擊證人曾某某證實,案發(fā)時,其在李某某攤位買麻辣菜,看見汪某某對申訴人斗狠,申訴人丟掉手中的菜刀同汪某某扭打一起,李某某沖過去將申訴人攤位掀翻,后李某某與申訴人愛人扭打一起,兩人被拉開后,李某某就氣勢洶洶的跑過來用自己的刀在自己的腿部上劃了一刀,然后大呼殺人了。因此,根據(jù)這四份新證據(jù),申訴人并未用刀傷害李某某,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與事實不符,顯屬冤案。

  綜上,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jù),重調(diào)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jù)證明;(二)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jīng)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jù),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在本案中,疑點重重,證據(jù)之間自相矛盾,且證據(jù)本身存在違法性,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根據(jù)刑事案件證據(jù)標準,所有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jù)必須指向唯一結果,否則就無法認定構成犯罪。同時,根據(jù)刑事訴訟中疑罪從無及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律原則,凡是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充分的,均不得認定構成犯罪,況且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證據(jù)足以認定申訴人無罪。據(jù)此申訴人依據(jù)《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guī)定,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原判,重新審理此案,宣告申訴人無罪。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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