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申訴狀民事申訴狀 推薦度:
- 相關(guān)推薦
民事申訴狀-申訴狀范文
【民事申訴狀_申訴狀范文】
再審申請人:祝啟偉(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男,漢族,1948年7月12日出生,個體工商戶,現(xiàn)住四川省康定縣南郊電信花園4樓2號。
委托代理人:李鴻賓,四川希航律所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邱詩明,上海匯業(yè)律師事務(wù)所成都分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康定富強有限責(zé)任公司(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 住所地:四川省康定縣姑咱鎮(zhèn)。
法定代表人:袁崎; 職務(wù):總經(jīng)理
申請人因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川民終字第442號判決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guān)規(guī)定,特申請再審。 申請事項:
1、請求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川民終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再審。
2、請求依法判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工程款820453.33元。 事實及理由:
1997年10月4日,富強公司的工作人員馮連偉在《工程承包合同書》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公章,祝啟偉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蓬安縣通達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隊的公章。合同約定工程承包范圍及承
包方式為:銀都電站進水樞紐分項工程,承包方式為雙包(水泥由甲方提供并支付費用)。其中“人工開采孤石”的單價為25元/M3,“工程量以甲方核定為準”。但在結(jié)算單上,馮連偉注明閘交石方未結(jié)算,隨后,馮連偉做出進水樞紐閘交石方開挖的計算依據(jù),認為石方總計為19080.31M3。1998年3月20日胥天文做出一收方依據(jù),認為大石山開挖石方24067.4M3。富強公司與四川省干咯銀都有色金屬(集團)有限責(zé)任(以下簡稱銀都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發(fā)生糾紛,富強公司將銀都公司訴至法院。2000年6月11日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涼法經(jīng)一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該卻只采信了1177M3。期間經(jīng)過多次上訴,發(fā)回重審等情形,后甘孜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9)甘中民字第28號民事判決,被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終字第442號民事終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jīng)理查明,本案在一審中爭議的訴訟主體適格,也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限,二審法院予以了支持。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土方量的計算。二審法院認定因申請人提交的土方量證據(jù)并不是由富強公司向祝啟偉出具的結(jié)算依據(jù),并且已經(jīng)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2000)涼法經(jīng)一庭初字第17號生效判決予以否定。該判決認定大石包工程的土方量為1177M3,與祝啟偉所承建工程系同一工程,祝啟偉辯稱生效判決認定大石包工程的土方量為1177M3系蒲少文所承建,與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符。并且銀都公司同樣申稱系案外人蒲少文組織施工完成的。綜上所述,這1777M3的土方量,無論是銀都公司還是富強公司乃至申請人本人均不予認可,并且這1777方的量也并不是本案所爭議的土方量,與本案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一個案外人所組織施工的方量卻破天荒的成為了本案的關(guān)鍵證據(jù),甚至被二審法院作為了定案依據(jù),與本案事實存在嚴重不符且證據(jù)不充分。銀都公司乃至富強公司均不承認是祝啟偉所施工的1177M3土方量卻偏偏被二審法院引用為證據(jù),著實讓人費解。一份生效判決,且是一份針對案外人蒲少文的生效判決,一份銀都公司,富強公司和申述人均認可案外人施工的土方量的判決,又怎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可二審法院卻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guī)定,認為由于祝啟偉未能舉出足以推翻生效判決的證據(jù),故本案訴爭的大石包土方量應(yīng)當按1177M3計量。在此,申請人想向貴院說明的是,此處并非申請人舉證不力,只因涼山中院的判決與本案完全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對于一個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的判決,即使它是個生效判決,我們又有必要畫蛇添足去舉證嗎?正是基于涼山中院的判決與本案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即涼山中院認定的1177M3的土方量系蒲少文所為,與祝啟偉訴訟主張的土方量沒有關(guān)聯(lián)。
本案另一方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規(guī)定的合同相對性。由于涼山州中院認定的1177M3的土石方是銀都公司與富強公司雙方簽字確認的,而本案中的當事人是祝啟偉與富強公司,雙方爭議
的土石方量也應(yīng)以祝啟偉與富強公司雙方確認的為準,現(xiàn)如今富強公司因自己舉證不力在和銀都公司訴訟中敗訴,卻要將這一敗訴結(jié)果讓申請人來承擔(dān),法院也以此判決書作為證據(jù)使用,這與事實完全不符。“對于大石包工程方量的認定,胥天文與富強公司之間為承包關(guān)系,祝啟偉所舉證據(jù)上雖有胥天文的簽字,但不能證明胥天文就是富強公司的工作人員,對胥天文簽字認可的大石山工程土石方24067.4M3不予認可。(2000)涼法經(jīng)一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為富強公司要求按19500M3計量并結(jié)算其證據(jù)不足,未予采信,只采信了1177M3,這是富強公司舉證不力造成的結(jié)果。”
而事實中,富強公司與祝啟偉雙方都認可1998年7月9日作出的結(jié)算,證明馮連偉、李生義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履行的是職務(wù)行為,代表的是富強公司。大石包工程方量,也就是結(jié)算單所指的閘交石方方量,通過富強公司工作人員馮連偉核定之后,石方總計19080.31M3。 主體的相對性,即指合同關(guān)系只能發(fā)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本案中,銀都公司與富強公司是合同相對方,富強公司與祝啟偉是合同相對方。但銀都公司與祝啟偉并非合同相對方,不能因為富強公司在與銀都公司訴訟中因富強公司舉證不力等原因造成的敗訴結(jié)果轉(zhuǎn)嫁給祝啟偉承擔(dān)。祝啟偉作為一個實際施工者,只與富強公司系合同相對方,他們在履行合同時,即在土石方計量時,祝啟偉也僅僅只需要與富強公司雙方進行土方量確認,并不需要銀都公司對其土方量的確認。對于富強公司是否與銀都公司進行土方量確認,那是富強
公司的民事行為,祝啟偉當然也無需過問。綜上所述,不能因為富強公司未與銀都公司進行土方量確認就否認祝啟偉與富強公司之間進行的實際施工行為和土方量的計算。 所以,本案二審法院認定的1177M3的土方量是與事實完全不符的。
為此,申請再審人對(2010)川民終字第442號判決書不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 款、笫(六)款規(guī)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guī)定,請求撤銷(2010)川民終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裁定再審。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10-12-22
【民事申訴狀-申訴狀】相關(guān)文章:
刑事申訴狀民事申訴狀10-08
民事申訴狀01-11
民事申訴狀經(jīng)典01-09
民事申訴狀10-09
民事申訴狀11-13
公司民事申訴狀10-05
民事申訴狀模板10-05
典型的民事申訴狀10-01
民事申訴狀的結(jié)構(gòu)10-09
民事申訴狀概念10-09